(2015)绍越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陈某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蒋某甲,苗某,胡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张永强,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诸建强,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王良,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孔天喜、陈慧红,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何百坤,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蒋某甲、苗某、胡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星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2日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利润,从王某某(已判决)开设的淘宝网店内购入利是金牌清脂胶囊(又称查理芬特2代、3代胶囊)375盒,明知上述产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仍在其开设的“美丽1+3”淘宝店内以人民币150-18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截至案发,其共销售上述产品365盒。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某、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白马药店内,向王某某购进利是金牌清脂胶囊50余盒,明知上述产品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仍出售给蒋某乙、傅某合计12盒;被告人苗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速安达药店内,向王某某购进利是金牌清脂胶囊16-17盒,明知上述产品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仍出售给张某丙6盒;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古月堂药店内,向王某某购进利是金牌清脂胶囊10盒,明知上述产品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仍出售给张某戊5盒。2014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蒋某甲、苗某、胡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蒋某甲、苗某、胡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蒋某甲、苗某、胡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表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甲、蒋某甲辩解称,其销售时不明知利是金牌清脂胶囊中含有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解称,其已尽到审查义务,并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并获得购买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辩解称,其销售时不知道利是金牌清脂胶囊中含有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且张某丙系其亲属,销售的具体价格其不清楚,而其事后得知该销售款在案发前已经退还给张某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辩解称,其亦不清楚利是金牌清脂胶囊中含有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也没有收到药监部门关于禁止销售上述产品的通知,且其卖给张某戊的胶囊是张托其代购的,其没有从中获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客观上,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利是金胶囊数量不多,销售金额仅5万余元,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2、主观上,被告人张某甲并不确切知道利是金胶囊中含有西药成分,但已推测到可能含有西药成分,仍放任结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3、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销售的对象和数量少,没有发生损害结果,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2、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甲主观上为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蒋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能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涉案减肥药具有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网上亦能查询到该产品的批准文号,被告人苗某作为经营者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2、涉案减肥药的说明书中载明的主要原料没有西药成分,且与产品的批准文号载明的主要原材料成分一致,被告人苗某作为药剂师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3、绍兴市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查处被告人苗某销售的“秀身”保健品时,也没有发现本案减肥药属于禁售产品。4、被告人苗某采购的减肥药全部系亲属服用,未流向社会,因而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综上,被告人苗某不明知涉案减肥药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且未造成社会危害,不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食品药品的管制秩序和不特定群众的健康安全,被告人胡某购买的利是金胶囊部分供自己和女儿服用,部分则是帮助朋友张某戊代购,没有侵害不特定人员的健康安全。2、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于帮助朋友代购,不属于销售。3、被告人胡某主观上并非明知,充其量是应该预见,主观恶性明显较小。综上,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即使构成犯罪,请求对被告人胡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22日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利润,从王某某(已判决)开设的淘宝网店内购入利是金牌清脂胶囊(又称查理芬特Ⅱ、Ⅲ胶囊)375盒,明知上述产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仍在其开设的“美丽1+3”淘宝店内以每盒人民币150-18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截至案发,其共销售上述产品365盒。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一个淘宝店铺购买了2盒“查理芬特第3代溶脂美颜素”的减肥保健品,两盒共计360元。其发现该药的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13)第0288号”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的批件内容不一致,就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情况。其购买的淘宝店铺名字叫“美丽1+3”,卖家叫张某甲,旺旺名称叫海上浮冰314055,QQ号是47×××50。2、证人熊某、朱某、冯某、李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朱某、冯某、李某听说查理芬特的减肥效果不错,均曾在卖家为“海上浮冰”的淘宝店购买过查理芬特2代的速效燃脂营养素。服用查理分特2代的产品后,胃口比之前要小,感觉很口渴或口干伴随便秘,身上发一块一块的皮疹。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实:1988年至2013年4月,其经营通达药店,并聘请了张某甲作为员工,她具有药师资格。其药店曾经卖过减肥药,但2010年国家药监局发文禁止药店销售各种减肥类保健品,因为含有西药成分,损害人体肝肾脏体。其店里卖过两种减肥产品,一种是查理芬特系列的减肥产品,一种是曲美。如果从医药公司购进的产品,其都上报药监局,如果是代售的,一般不上报,因为是违规的。自从国家发文禁止药店销售减肥药之后,其药店就没有继续销售上述产品了。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6月份开始,以网名“海山浮冰314055”的名义,向一个叫“陈燕娇美容机构”的网店,店主是chenyan-82的人(真实姓名应该叫王某某)购进利是金牌胶囊,又称查理芬特2代、3代的减肥产品,按照每盒100元的进价共进货375盒,后在其自己开的“美丽1+3”网店里进行网上销售,以150-180元的价格共售出365盒,被公安机关查获10盒。chenyang-82的网店卖家没有向其出示过查理芬特系列产品的相关文件及经营销售手续文件,另外他还在2013年底的时候,网上提醒其药检局在查减肥药,让其注意并下货之类的话。其持有初级药师证,作为药剂师其知道查理芬特减肥药含有西药成分,因为顾客会跟其说吃了以后他们的胃口变小了,还有出现口干、肠胃系统紊乱的现象,这是因为西药成分通过人体神经系统来控制人的食欲,也正是因为含有西药成分,所以查理芬特减肥药才会达到减肥的疗效,否则是没有减肥作用的,但具体掺有西布曲明还是什么拉明的西药成分,其不清楚。自国家药监局发文禁止销售含有西药成分的减肥产品后,基本上所有的减肥药都从药店下架了,包括查理芬特。5、淘宝购买记录,淘宝卖出记录,证实:淘宝号为海上浮冰314055的账号向chengyan-82的账号购买查理芬特2、3代产品的情况及网上销售情况。6、医师资格证书,证实:200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获得药学初级资格证书。二、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某、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白马药店内,通过电话订货的方式,向王某某购进利是金牌清脂胶囊50余盒,明知上述产品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仍予以销售。已查证,出售给蒋某乙、傅某合计12盒。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妹妹蒋某甲在白马畈一家医药店当营业员,该药店的老板娘陈某也是其表妹。其平时跟蒋某甲及陈某讲过要买好一点的减肥药。2014年2月,白马畈药店进了查理芬特2代速效燃脂营养素,蒋某甲让其试试,同时提醒其要注意服用的剂量,说有毒副作用的,因为含有西药成分。其先后共买了6盒,65元一盒,服用后体重明显下降,感觉肚子有点痛,要上厕所。另外其还帮朋友傅某代买过查理分特2代的减肥产品4盒。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亲戚蒋某甲买过查理芬特2代和3代的减肥药共6盒,每盒价格65元或70元。其服用后感觉身体不舒服,要腹泻,其就不敢吃了。后其见姨妈蒋某乙吃了查理芬特3代的减肥药后瘦了很多,其就叫蒋某乙帮其带了4盒,其中2盒是其同事尉秀萍的。3、证人尉秀萍的证言,证实:其听同事傅某和她的亲戚蒋某乙聊天时说起查理芬特3代的减肥产品效果不错,其就让傅某带了2盒,共140元。其服用后有腹泻的症状,其感觉对身体的副作用比较大,就把药扔掉了。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一个叫王某某的人来其开的白马药店里推销过查理芬特减肥产品,但当时曲美因含有违禁成分被召回,其不敢贸然进货。到2012年,在其药店上班的其表姐蒋某甲问其有没有查理芬特的进货渠道,其就和王某某联系进货。产品名称叫利是金牌胶囊查理芬特2代,有保健品批号,但其网上查询到的名称是“利是金牌胶囊”,没有“查理芬特”这几个字。因为其是药剂师,知道这种减肥产品里面都含有一种叫西布曲明的西药成分,副作用是乏力、腹泻、厌食,严重的话对胃肠、肝脏有损害,但是会有很明显的减肥瘦身效果,国家曾明文规定禁止销售。其也告诉蒋某甲这个药是国家禁止销售的,含有西药成分不能多吃,也不能放在药店里卖。其共向王某某进了50多盒查理芬特减肥药,还剩下4盒,其他都卖出去了,盈利都是蒋某甲拿着的,其以这种方式给她提高一下补助。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至2014年,其在白马药店工作期间,其反映有顾客咨询查理芬特减肥产品,药店老板娘陈某联系了王某某进货,后则由其联系王某某进货。其自己先试吃查理芬特减肥产品一段时间,觉得减肥效果确实很明显。其共卖出查理芬特减肥产品50盒左右,其中卖给蒋某乙、傅某共12盒。因为药监局规定药店里是不能销售减肥产品,陈某也告诉其不能摆放在药店进行买卖,所以其都是放在家里的。陈某还告诉其这个减肥药里有西药成分,有毒性的,吃多了对身体不好。6、医师资格证书、毕业证书,证实:2005年11月5日,陈某获得中药初级医师资格。2011年7月1日,蒋某甲在上海市医药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就读中药专业。三、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苗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速安达药店内,通过电话订货的方式,向王某某共购进利是金牌清脂胶囊16-17盒,明知上述产品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仍予以销售。已查证,出售给张某丙6盒。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二三月,其在其妹妹家开的速安达药店工作时,因听说查理芬特减肥产品的效果不错,其见其妹妹家的药店进了10多盒查理芬特减肥药,就向他们买了6盒,共600元。其服用后发现头晕、眼睛模糊,副作用很大,体重减了18斤左右。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和老公苗某开了速安达药店,主要是其老公苗某负责。2013年3月,有个男的来推销查理芬特减肥产品,其药店就购进了10多盒。其自己吃了3盒,女儿吃了6盒,卖给其三姐张某丙6盒,每盒100元,另外剩下的可能是其老公卖出去了。3、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其共从王某某处购进查理芬特减肥产品16-17盒,每盒50-60元,其老婆吃了几盒,卖给张某丙6盒,另外卖给其他人了。查理分特从外包装看,虽然写的都是一些植物类的成分,实际上能起到减肥作用的是一些西药成分,比如西布曲明、果酸等,因为根据顾客反映,吃了后体重一般一个月能减轻2-5斤,副作用是口干、大便稀烂等。其没有把这种药放在药架上公开销售,而且基本上卖给熟悉的人的。4、医师资格证书,证实:1998年1月12日,被告人苗某获得药师资格证书。四、2012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古月堂药店内,通过电话订货的方式,向王某某购进利是金牌清脂胶囊10盒,明知上述产品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仍予以销售。已查证,销售给张某戊5盒。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其发现其妹妹张某丁变瘦了,张某丁说因为她在吃一种查理芬特的减肥药,但她家药店没有了,让其去火车站附近胡大姐的古月堂药店问问。胡大姐说她没有卖了,其说能不能帮其去进点,胡大姐就说要么从别人让她代买的当中拿出几盒卖给其,于是她从药店写字台下面拿出一只纸板箱,内有红色、绿色包装的查理芬特减肥药,其把绿色的5盒查理芬特减肥药都买了,每盒60元,胡大姐说以进货的价格卖给其。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其曾是古月堂药店的负责人。2012年6月以来,其先后从王某某处进过二次查理芬特减肥产品,第一次其以60元价格购进5盒,其自己吃了一盒,其女儿吃了3盒,还有1盒卖给一个租房邻居诸暨籍的妇女。第二次是苗某的姨妈问其有无查理芬特的进货渠道,其就向王某某订购了5盒,以进价卖给了苗某的姨妈。以前供货商提供的资料当中是写明含有西布曲明西药成分的,后来到国家禁止销售包括曲美在内的各类减肥产品后,其就不卖了。后其因听说查理芬特的减肥效果好,就向王某某购买了。3、药师资格证书,证实:2003年10月18日,胡某取得从业药师资格。2014年3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永兴小百货城开心鞋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白马新村附近的白马药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苗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速安达药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兴火车站对面的古月堂药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另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位于绍兴诸暨市草塔镇张淮村下村39号的出租房搜出大量名称为查理芬特Ⅱ、查理芬特Ⅲ等产品,并予以扣押。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红苹果家园15幢1单元502室的租房搜出电脑主机1台,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及账本1本。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甲处扣押利是金牌清脂胶囊(查理芬特Ⅲ)2盒,利是金牌清脂胶囊(查理芬特Ⅱ)2盒。3、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查理芬特Ⅱ利是金牌清脂胶囊、查理芬特Ⅲ利是金牌清脂胶囊中检出西布曲明成分。4、案件移送书,证实: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张某甲涉嫌经营(网销)假冒保健食品等一案移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批件,证实:利是金牌清脂胶囊申报单位为深圳市田大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丝宝保健品有限公司,受让方为福建省幸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复函,证实:福建省顺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来函回复:(1)福建省幸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保健品生产企业;(2)卫食健字(2003)第0288号是福建省幸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利是金牌清脂胶囊”的批准文号;(3)经标示企业确认,该公司未生产过查理芬特TM利是金牌清脂胶囊的产品,函件所述产品为假冒产品。7、说明,证实:福建省幸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1)保健食品利是金牌清脂胶囊(卫食健字(2003)第0288号)是我公司批件;(2)我公司从2010年10月起已停止生产保健食品利是金牌清脂胶囊产品,也未委托任何企业生产该产品;(3)目前市场上销售的保健食品均是假冒我公司产品批号的伪劣商品。8、通知,证实:2010年10月30日,国食药监办发布《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的通知》: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2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现决定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已上市销售的药品由生产企业负责召回销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蒋某甲、苗某、胡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人主观故意的问题,第一,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蒋某甲、苗某均曾明确供述其明知涉案的减肥产品中含有西药成分,且部分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证人之间亦能相互印证;第二,涉案减肥产品的减肥效果、服用后产生的口干、头晕等生理表现均符合西布曲明的药物反应症状,本案五被告人均具有药师(学)资格或具有药学相关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应当知道该减肥产品中并非单纯的中药成分,而是含有相关西药成分;第三,各被告人均明知国家已发布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通知,也明知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查处下,减肥产品纷纷下架的客观实际,应当明知涉案减肥产品在查禁的范围之列,事实上各被告人也均未将涉案减肥产品在药店内上架公开销售,而是采取私下交易的隐蔽方式予以销售。故五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涉案减肥产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某及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的辩解意见,第一,本案五被告人作为药店经营者或从事药品销售的人员,均明知涉案的减肥产品并非通过医药公司等正规渠道销售;第二,虽然产品包装上注明了保健品的批准文号,但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网站查询可知,该批准文号对应的产品名称“利是金牌清脂胶囊”与涉案减肥产品包装上载明的“查理芬特Ⅱ速效燃脂营养素”、“利是金牌清脂胶囊”或“查理芬特Ⅲ速效溶脂美颜素”、“利是金牌清脂胶囊”并不完全相符,此外,两者在产品功能、适宜人群、产品规格等方面的信息亦不相符;第三,经涉案产品包装上标示的生产商福建省幸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从2010年10月起已停止生产利是金牌清脂胶囊产品,且未生产过查理芬特TM利是金牌清脂胶囊的产品。故根据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告人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被告人陈某及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于代购还是销售的问题,被告人胡某在张某戊联系购买减肥产品之前,已向王某某进货并供述曾销售给他人,而张某戊亦是知道被告人胡某有该减肥产品的进货渠道才联系被告人胡某购买,结合被告人胡某经营药店的实际,应认定其行为属于销售。鉴于五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被告人张某甲已退清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事关群众切身利益,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各被告人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苗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胡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文件44张、淘宝销售记录单14张、送货单1张、复印件15张,作为证据随案保存;扣押的瘦身素4盒、胶囊12盒、CC霜3盒,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人民币60000元,其中人民币5475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余款人民币5250元抵作被告人张某甲的罚金;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机1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抵作被告人张某甲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佳妮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