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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钜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安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钜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安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1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钜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钱楚善。委托代理人蒋建家,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喻。被告李安甲,男,壮族,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鹏喜。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钜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安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朝良、郭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被告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5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95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950元。以下是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被告声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否则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证明一个消极事实,原告对消极事实是无法证明的,仲裁机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声称认识原告花名册的员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述的原告生产现场及设备摆设的情况与实际情况出入很大,即使陈述相符,完全存在被告之前曾到过原告生产场所的可能,且金属加工企业生产摆设基本相同,仲裁机构仅凭被告陈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随意且牵强。为此,原告提供了:1.员工花名册1份;2.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已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为此,被告提供了:1.证人肖某、李某证明各1份;2.病历、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予以证明。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其内容可由原告自行决定,并不客观,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鉴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中亦承认通过原告的财务人员支付了被告的医药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金属折弯工作。在被告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保的手续。2014年7月21日,被告左手被机器压伤,原告将被告送到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治疗,原告垫付了被告相关医疗费用。2015年3月18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的差额。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主张劳动关系不存在,属于主张消极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但对于消极事实,用人单位并非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用工时具有主导权,其对是否聘用劳动者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在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用人单位亦对劳动者的劳动进行安排、控制和管理,因此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交一份自行打印的员工花名册拟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诉讼属于双方两造对抗激烈的行为,明显原告提供的花名册不利于被告。虽该份花名册内容没有记录被告的名字,但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已经明确指出其中至少有“梁某、陶某、何某、王某”四名员工与其共事,原告完全可以进一步提供上述四人的证言予以反驳被告曾经与四人共事的事实,但原告并未积极举证,仅把在劳动仲裁提交的花名册在诉讼中再次提交,其并不能自圆其说,难以让人信服。反观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因为机器压伤左手入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可以指出原告公司与其共事的员工,且对原告工作场所的情况和工作内容可以清楚陈述。在庭审期间,原告亦承认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垫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事实。综上分析,上述证据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一排除了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被告可能因走亲访友到过原告公司从而知悉原告情况的主张,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在2015年3月18日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关于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该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工资标准的依据,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按半个月195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支付二倍工资未付部分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钜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安甲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钜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安甲支付经济补偿195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钜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钜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梁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