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勇与田玉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49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昌,男,68岁。委托代理人郎利明,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勇与被上诉人田玉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恒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程序违法,发回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鸡冠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勇,被上诉人田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办的洗煤厂当洗煤工,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在2012年9月4日上班时,按照老板的指示对厂门上的标志进行焊接。由于原告是站在铲车斗内进行距地面3米高的空中作业,没有采取任何安保措施,所以当铲车斗降落的一瞬,原告从高处摔在地上受到伤害,住进矿务局总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为伤残八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取钢板费用80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0473.19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73.19元、拍片鉴定费80元、营养费63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1373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7459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109248.1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有雇佣合同为证。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应当缴纳的各种保险,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工商登记,故被告没有用工资质,原告对此次受到的损害无主观过错,故无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故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被告处受雇佣超过一年,故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以城镇标准给予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中没有是否需要护理的鉴定事项,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不予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参照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9597元X30%伤残系数X13年=764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勇赔偿原告104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6428.3元、误工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拍片费80元,合计107911.49元,扣除被告刘勇先前给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刘勇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9791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于2011年8月1日聘用被上诉人,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签订雇佣合同,被上诉人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月薪1320元。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案件工伤待遇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外地买不到火车票回鸡西当属不可抗力,原审却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玉昌答辩称:上诉人是个体洗煤厂没有执照是非法用工单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从事的是洗煤工作,不是矿山机械厂的工人。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7日来到上诉人洗煤厂工作时,被上诉人年满66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实际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只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事实,因此案由没有错误,确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称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被上诉人交纳各种保险费用,也未给被上诉人开受伤期间的工资,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鉴定程序,在经过二次开庭审理一审主审法官庭审中多次告知上诉人要求选择鉴定机构,而上诉人无理推脱鉴定与自己无关放弃鉴定权利,因此一审法院鉴定程序中并没有任何瑕疵,鉴定机构符合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如何划分双方的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上诉人田玉昌于2011年9月7日到上诉人洗煤厂工作,其与上诉人刘勇签订雇佣合同时已年满63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参照上述规定,可认定双方之间纠纷应属劳务纠纷。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令在从事劳务中受伤,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损伤后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琳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