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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越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为了家庭及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歧,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益冲突,未影响到双方真正的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依然能够和好如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越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郭峪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