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永烨德装饰材料厂与陈志雄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3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永桦德装饰材料厂,陈志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332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永桦德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喜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兵、何官益,均是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雄,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永桦德装饰材料厂诉被告陈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官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装饰材料经营企业,被告长期向原告拿货。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销装饰材料。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告在2013年底就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且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达415083.4元。之后被告只清还了货款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1083.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7年开始向被告供应装饰材料。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内容为被告欠原告415083.4元,在卖出房屋后偿还。但之后被告只清还了4000元,余款411083.4元至今没有清付给原告,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1083.4元,有被告立下的字据为证证实,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起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11083.4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梁培辉书 记 员 梁培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