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峰与刘彦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李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刘彦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峰诉被告刘彦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应自接到上述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峰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葛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