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甘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诉罗立武、澧县鸿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连宏、张辉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罗立武,澧县鸿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连宏,张辉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11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珍珠社区澧州路488号。负责人刘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焕林,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义平,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立武,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凡西俊,男,澧县如东乡杨家垱村村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连文,男,澧县如东乡杨家垱村村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澧县鸿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如东乡杨家垱村。法定代表人刘连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连宏,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汪华,男,澧县如东乡杨家垱村村民,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辉昌,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下简称农行澧县支行)与被告罗立武、澧县鸿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澧县鸿安公司)、刘连宏、张辉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涛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林、林义平、被告罗立武的代理人凡西俊、刘连文、被告张辉昌、被告澧县鸿安公司、刘连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澧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罗立武向原告申请3年循环贷款50000元,由被告澧县鸿安公司、刘连宏、张辉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循环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贷款最后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截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罗立武欠原告贷款本息5099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立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澧县鸿安公司、刘连宏、张辉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行澧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农行澧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四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三方协议及须知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立武、澧县鸿安公司三方签订协议,被告罗立武向原告申办惠农卡,持卡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3000-50000元,单笔每年可循环使用借款,按罗立武的授权将所借贷款转入澧县鸿安公司的结算账户,用于向澧县鸿安公司购买棉花种子、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澧县鸿安公司、刘连宏、张辉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罗立武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澧县鸿安公司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澧县鸿安公司、刘连宏、张辉昌为被告罗立武提供担保贷款的事实;6、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被告罗立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7.8%,在借款之日起三年内单笔借款不超过1年,每年可循环使用该借款,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担保人澧县鸿安公司、刘连宏、张辉昌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7、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原告给被告罗立武借款50000元,年利率7.8%,借款期限为三年的事实;8、放款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罗立武借款,进行第三次循环的事实。被告罗立武辩称,借款属实,但本人没有用钱,该款是被告澧县鸿安公司使用,借款利息也是澧县鸿安公司偿还。被告澧县鸿安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钱也是公司用了。被告刘连宏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亦属实,钱是澧县鸿安公司用了。被告澧县鸿安公司、罗立武、刘连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辉昌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承诺书的签字不属实,但张辉昌只担保了1年,张辉昌在2014年已经退出了澧县鸿安公司,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了,第一年的借款已经归还,张辉昌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辉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注册登记1份,拟证明第一次借款张辉昌知晓并已归还,第二次、第三次借款张辉昌不知情,并且张辉昌已经不是澧县鸿安公司的股东了。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四被告均表示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被告的陈述吻合,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罗立武、澧县鸿安公司、刘连宏均无异议,被告张辉昌表示该承诺书上张辉昌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辉昌提供的证据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农行澧县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罗立武、澧县鸿安公司与原告农行澧县支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罗立武向农行澧县支行申请惠农卡,持惠农卡向农行澧县支行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50000元,农行澧县支行将贷款打入罗立武的惠农卡并按罗立武授权监督将贷款转入澧县鸿安公司的账户,澧县鸿安公司为罗立武提供技术、种子、肥料等,澧县鸿安公司将收购罗立武的农副产品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贷款。上述《三方合作协议》签订之后,罗立武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农行澧县支行、作为担保人的澧县鸿安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有效期限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归还后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用途农业种植;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银行卡主账户;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贷款人农行澧县支行、借款人罗立武、担保人澧县鸿安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章。同日,债权人农行澧县支行、与保证人澧县鸿安公司、刘连宏、张辉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澧县鸿安公司、刘连宏、张辉昌自愿为债权人农行澧县支行与债务人罗立武形成的50000元债权提供担保;债权人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为最高额保证债权的期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农行澧县支行、保证人澧县鸿安公司、刘连宏、张辉昌均在该合同上签章。同日即2012年8月2日,罗立武向农行澧县支行出具5万元借款凭证,农行澧县支行向罗立武的银行卡转入5万元发放了贷款并将该款转入澧县鸿安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罗立武偿还了该笔借款,并再次借款、还款进行了第二次循环。罗立武偿还第二次借款后,2014年6月11日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农行澧县支行、澧县鸿安公司与罗立武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和农行澧县支行、澧县鸿安公司、刘连宏、张辉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农行澧县支行、澧县鸿安公司、罗立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澧县支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立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立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澧县鸿安公司、刘连宏、张辉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澧县鸿安公司、刘连宏、张辉昌与农行澧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澧县鸿安公司、刘连宏、张辉昌对债务人罗立武在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与农行澧县支行的50000元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而被告罗立武与农行澧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明确表示该笔50000元借款是自助可循环贷款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该二份合同明确了澧县鸿安公司、刘连宏、张辉昌对罗立武50000元借款的担保义务且并未约定解除担保合同的条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予支持。对被告张辉昌提出的《担保承诺书》张辉昌未签名且已退出澧县鸿安公司,不再是澧县鸿安公司股东,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辉昌的辩解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如下:一、该《担保承诺书》被告张辉昌未签名只能表示该《担保承诺书》的内容对被告张辉昌无合同约束力,但被告澧县鸿安公司、刘连宏、张辉昌与农行澧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担保承诺书》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二、被告张辉昌是否退出本案的担保,被告张辉昌应举证证明其已退出本案的担保,被告张辉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立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罗立武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利息(自逾期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三、被告澧县鸿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连宏、张辉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校对人:刘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