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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姚辉与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姚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4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号明珠广场***楼。法定代表人:黄桂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辉,原海口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书店)为与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创新书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姚辉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是2500万元而非2800万元,2010年2月24日创新书店向姚辉出具的收条中虽然写“收到现金300万元”,但是该300万元实际是提前计息后计入本金的款项。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只有创新书店出具的“收到现金300万元”的收条,姚辉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收到现金”的事实:第一,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向姚辉、创新书店出具的(2010)琼州证字第145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1459号《公证书》)和2010年2月1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均产生在收条形成之前,不能作为证明现金300万元是否实际提供的证据;第二,海口市琼州公证处作出的(2012)琼州证字第1814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1814号《执行证书》)已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不具合法性;第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海口中院30号民事判决)及相关执行裁定是针对姚辉提出的违约金之诉而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本金数额的依据。姚辉主张支付300万元大额现金没有出具款项来源等相关凭证证明,应承担补强举证不能责任。一、二审判决把举证责任推给创新书店违反举证规则。3、创新书店对本案借款数额一直持有异议,一、二审判决认定创新书店对姚辉主张其提供了现金300万元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创新书店没有按约偿还债务是因为姚辉预先扣除利息作为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约定不明,并不存在恶意拖欠,海口中院30号民事判决也是自愿履行,不存在拖延执行;本案并不存在“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情况。创新书店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没有收到现金300万元的事实。(二)姚辉是否提供现金300万元是本案审理的重点。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创新书店曾请求法庭调查核实上述款项的来源和付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查核实该重要事实,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判决认为创新书店申请法院调查核实的事实不具备“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准许调查取证,系属依法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姚辉出借讼争借款时提前计算利息计入本金。一、二审判决支持全部本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2、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约定但是不能同时支持,一、二审判决同时支持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支持创新书店下列请求:创新书店支付姚辉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3、驳回姚辉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平均分担。姚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证据充分。原审查明:1、本案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创新书店向姚辉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1.6%,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违约金为本金的日万分之八。同日,该借款合同经海口市琼州公证处1459号《公证书》公证,创新书店明确放弃抗辩主张;2、创新书店于2010年2月24日向姚辉出具《收条》,内容为:已收到姚辉借款2800万元,其中300万元现金,1300万元委托转给海口华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3、创新书店对上述借款合同以借款2800万元为本金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共计403.2万元;4、姚辉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创新书店支付本金280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该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海口中院30号民事判决,判令创新书店向姚辉支付以人民币280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违约金。该判决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创新书店已经按和解数额550万元履行完毕。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本金数额,创新书店也以借款合同载明的本金数额实际履行了部分利息,且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均经公证处出具的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结合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并结合姚辉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应认为姚辉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已向创新书店全额支付了双方争议的涉案300万元现金”,“创新书店虽主张300万元现金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对姚辉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双方借贷的本金应为2800万元”。该认定结论证据充分。尽管借款合同和1459号《公证书》是在创新书店向姚辉出具收条之前,但基于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一、二审法院将其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1814号《执行证书》虽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但不予执行的理由是基于1814号《执行证书》将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列入执行证书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六条规定,同时,1814号《执行证书》所列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不明确、不具体,并非因本案本金数额的不确定而不予执行。上述裁定对“姚辉按合同约定向创新书店支付了借款本金2800万元”的事实是确认的。这与1814号《执行证书》中确认的借款本金2800万元相一致;海口中院30号民事判决及相关执行裁定涉及的是本案违约金追究问题,与本案具有高度关联性。海口中院30号民事判决判令创新书店向姚辉支付的违约金即是以2800万元本金作为基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通过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得到了完全履行。该民事判决及相关执行裁定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本金数额的依据;创新书店申请再审称其对本案借款本金2800万元数额一直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所附的执行异议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也被二审法院以不属于新证据或者孤证为由未予采纳。原审判决并不存在创新书店所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该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如上所述,创新书店向姚辉出具的收到2800万元的收条,与本案借款合同、1459号《公证书》、支付款项的银行汇款证明、创新书店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海口中院30号民事判决以及相关执行裁定等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2800万元,一、二审判决因此对创新书店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不存在创新书店所称程序违法的问题。(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二审判决按照高度盖然规则和证据优势规则,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800万元,并以此计算利息,判决创新书店向姚辉还本付息,实体处理正确,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问题。对于当事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又同时主张违约金的,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总体上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受保护。一、二审判决正是遵循这一原则判处创新书店向姚辉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创新书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抒审判员 李桂顺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许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