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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史学正、陈冬华与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红星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学正,陈冬华,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红星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史学正。原告陈冬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久阳,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红星卫生院,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宝广,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根,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学正、陈冬华诉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红星卫生院(以下简称红星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正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久阳、被告红星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学正、陈冬华共同诉称:患者史海玲系两原告之女,于2011年11月4日在被告处出生,患者史海玲目前已死亡,其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争议已经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现原告基于上述鉴定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0477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星卫生院辩称:医患纠纷已经两级医学会进行了鉴定,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陈冬华因“停经41+3周”入住被告处待产,当晚22:00娩出一成熟女活婴,重3800g,娩出时发生肩难产,并发现脐带绕颈绕肢体,经处理后胎儿娩出。产后诊断:G4P2G41+3周LOA,单胎成熟活婴,新生儿窒息,肩难产,脐带绕颈。11月5日凌晨,患儿因“呻吟、气促、口吐泡沫2小时余”入住泰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先锋头;头颅血肿。11月18日患××情好转。24日患儿因“发热半天”再次入住泰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脐炎。12月2日病情好转出院。2012年10月19日南京市儿童医院影像检查报告书显示:双侧大脑半球多发异常信号,考虑多囊性脑软化,建议结合临床。2014年2月2日患儿因“咳嗽1周,气喘、面色青紫半天”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入院诊断重症肺炎;呼吸衰竭;心力衰竭?休克?脑瘫。2月4日患儿昏迷。出院诊断为重症肺炎、多脏器功能障碍(肺、循环、肾、凝血)、脑瘫。原告陈述患儿回家后死亡。就本起医疗纠纷,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质证,后经泰州医学会专家鉴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被告在产妇陈冬华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新生儿史海玲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缺血缺氧性脑病可发展为脑瘫;该患儿从泰州市人民医院首次出院后没有得到及时规范的后续治疗,与患××形成脑瘫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14年2月4日患××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自动出院后死亡,其死亡与患××无直接因果关系。后原告不服,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该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兴化经济开发区红星卫生院在产妇陈冬华分娩及新生儿复苏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新生儿史海玲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脑瘫有关;脑瘫患儿免疫力低下,咳嗽反射弱,排痰能力查,加之患儿长期体位不正,脊柱侧弯、右肺发育不良,容易发生肺部感染且肺部感染一旦发生预后差,该患××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自动出院后死亡,死亡与家长放弃治疗及医方前期过错所致脑瘫疾病基础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医方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以上事实,有泰州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及本院质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59619元;2、护理费200元/天×2人×823天=329200元;3、营养费20元/天×823天=16460元;4、交通费20000元;5、住宿费1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7、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8、丧葬费2894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54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09546.5元×50%=604773.25元,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60%的比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患者史海玲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已经江苏省医学会认定,庭审中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经两级医学会鉴定,故本院对上级医学会即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救护车票据)总额为59325.84元,但其中原告陈冬华本人于2011年5月10日发生的104元化验费、9月11日产生的85元B超费、9月29日发生的25元治疗费、8月10日发生的85元B超费,合计299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扣除,故原告的该部分费用应为59026.84元。2、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标准认定为100元/天,另考虑到患××情,本院认定其出生前4个月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故该项损失为100元/天×(823天+120天)=94300元。3、营养费,对标准予以认定,期限应扣除1年的母乳喂养天数,则该项损失为20元/天×(823-365)天=9160元。4、交通住宿费,考虑到患儿史海玲需至外地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对此酌定为1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予以认定。6、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所在开发区的土地征用情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7、丧葬费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9、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941354.34元。参照鉴定意见,被告的过错程度为同等因素,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941354.34元×50%=470677.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红星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史学正、陈冬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0677.17元。二、驳回原告史学正、陈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8元,被告负担7664元,原告负担2184元;鉴定费5400元,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2700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984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平启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