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白国祥、韩梅生与李世辉、张胜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祥,韩梅生,李世辉,张胜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白国祥(反诉被告),男,生于1949年12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原告韩梅生,女,生于1951年7月1日,汉族,住陕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辉(反诉原告),男,生于1981年8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张胜利(反诉原告),男,生于1974年4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女,生于1980年10月5日,汉族,住三门峡市。原告白国祥(反诉被告)、韩梅生与被告李世辉(反诉原告)、张胜利(反诉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祥(反诉被告)、韩梅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李世辉(反诉原告)、张胜利(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卫,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矿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2时许,在三门峡南站正对的东西路与迎宾大道丁字路口,被告李世辉驾驶豫CDN***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胜利),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绿灯处左转弯向北,与原告白国祥无证驾驶无号牌珠峰牌125三轮摩托车(后车厢内乘坐原告韩梅生)沿东西路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白国祥、乘坐人韩梅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世辉、张胜利赔偿原告白国祥各项损失27692.3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2、被告李世辉、张胜利赔偿原告韩梅生各项损失26641.12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3、被告李世辉、张胜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白国祥、韩梅生以其构成伤残,分别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分别为41389.49元、46350.46元。二被告辩称:1、对二原告在郑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程序违法,没有法院合法正规的委托邮寄手续,对二原告经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不能采纳,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鉴定结论亦不认可。2、鉴于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清单,我们对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承认。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CDN***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审核。3、本案中伤者共三人,其中另一伤者白红妮经法院做出(2015)陕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白红妮72000元,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进行赔付。反诉原告李世辉、张胜利诉称:2014年9月22日12时许,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豫CDN***号货车为李世辉和张胜利合伙购买,该车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反诉被告白国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等,但白国祥、韩梅生将豫CDN***号货车申请财产保全,反诉原告因车辆被查封,交通事故后无收入来源,经济困难,直到2014年12月初才借钱解除车辆查封。2014年12月5日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车损513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白国祥赔偿李世辉、张胜利车辆修理费3565元、误工费3151元、停运损失12103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150元等共计19269元;2、由白国祥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庭审中,其要求车损5130元首先由白国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限额内先行赔偿其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按50%责任承担。并增加诉讼请求即白国祥、韩梅生在唯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所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白国祥、韩梅生检查费1680元,合计3080元。反诉被告白国祥辩称:二原告要求赔偿数目过高,其中误工费、停运损失,不予承担,剩余三项费用合理的部分承担。对于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检查费计3080元,因是反诉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2时10分许,在三门峡南站正对的东西路与迎宾大道丁字路口处,李世辉驾驶豫CDN***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绿灯处,左转弯向北,与白国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珠峰牌125三轮摩托车,后车厢乘坐韩梅生、白红妮,沿东西路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白国祥、乘车人韩梅生、白红妮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天,白国祥、韩梅生均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白国祥: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腔积液6、左膝部软组织挫伤;7、左踝部皮肤撕脱伤;8、头面部多处皮肤撕脱伤;9、重度贫血;10、右锁骨近端骨折;11、多发性脑梗塞。韩梅生:1、脑挫伤;2、肺挫伤;3、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4、左肩胛骨骨折;5、左侧第1、2肋骨骨折;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白国祥、韩梅生二人均住院15天,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陕公交认字(2014)第41122232014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白国祥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梅生、白红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世辉、张胜利支付白国祥、韩梅生医疗费用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白国祥、韩梅生提交了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二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白国祥、韩梅生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白国祥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韩梅生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胜利、李世辉支付了白国祥、韩梅生的重新鉴定费用计1400元、白国祥检查费900元、韩梅生检查费7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CDN***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张胜利,实际该车辆系张胜利、李世辉合伙购买,张胜利、李世辉为车辆共同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价值是为5130元,花去评估费300元,后该车在陕县温塘博爱汽修厂进行维修,实际花去维修费用4400元。珠峰牌125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白国祥,该车辆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价值为800元,其花去评估费140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保了豫CDN***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本案事故造成另案原告白红妮受伤,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5)陕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内,按60%比例赔偿白红妮各项损失计72000元。再查明: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白国祥、韩梅生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裁定查封登记所有人为张胜利的豫CDN***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后张胜利提供反担保,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李世辉驾驶其与张胜利共同所有的豫CDN***轻型普通货车,与白国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白国祥及乘车人韩梅生、白红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世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白国祥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梅生、白红妮无责任,该事实有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因豫CDN***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二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受害人白红妮在另案中,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其损失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内,按60%比例予以赔偿,故交强险剩余40%赔偿限额,用于支付本案受害人白国祥、韩梅生。不足部分,由张胜利、李世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反诉原告李世辉、张胜利因本案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白国祥所有的珠峰牌125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反诉原告李世辉、张胜利要求白国祥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白国祥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50%)予以赔偿。关于白国祥、韩梅生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相关损失的具体项目与金额,本院确认如下:一、白国祥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3205.65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对其该项请求,对方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白国祥实际住院天数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经计算为1002.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150元。6、残疾赔偿金。白国祥构成ⅹ级伤残,其生于1949年12月25日,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考虑其伤残情况乘以10%,经计算为13182.54元,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车辆损失800元、评估费140元,计9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综上,白国祥的各项损失为32230.64元。韩梅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5308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对其该项请求,对方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韩梅生实际住院天数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经计算为1002.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150元。6、残疾赔偿金。韩梅生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其生于1951年7月1日,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考虑其伤残情况乘以11%,经计算为16572.33元,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韩梅生的各项损失为38482.78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医疗费用4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白国祥医疗费2000元、韩梅生医疗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44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白国祥护理费1002.45元、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计17484.99元,赔偿韩梅生护理费1002.45元、残疾赔偿金1657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22574.78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白国祥车辆损失800元。不足部分,白国祥医疗费112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评估费140元合计11945.65元,由被告李世辉、张胜利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5972.83元,韩梅生医疗费13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13908元,由被告李世辉、张胜利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6954元。因李世辉、张胜利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白国祥、韩梅生医疗费用3000元,应予扣除,结合案情,被告李世辉、张胜利实际赔偿白国祥4472.83元(5972.83元-1500元=4472.83元),赔偿韩梅生5454元(6954元-1500元=5454元)。二、关于反诉原告李世辉、张胜利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5130元。因该车辆经过维修,实际花去维修费44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3151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停运损失12103元,其未提交事故车辆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实际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其请求的该损失计算期间包含车辆被保全期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4、评估费300元。5、交通费600元。6、白国祥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900元计1600元,韩梅生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780元计1480元,合计3080元。综上,李世辉、张胜利的各项经济损失8380元。由白国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世辉、张胜利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6380元,由白国祥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3190元,两项合计5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国祥各项损失20284.9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梅生各项损失24574.78元;三、被告李世辉、张胜利赔偿原告白国祥各项损失4472.83元;四、被告李世辉、张胜利赔偿原告韩梅生各项损失5454元;五、反诉被告白国祥赔偿反诉原告李世辉、张胜利各项损失5190元;六、驳回原告白国祥、韩梅生及反诉原告李世辉、张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申请费120元,共计1280元,由原告白国祥、韩梅生负担480元,被告李世辉、张胜利负担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反诉原告李世辉、张胜利负担251元,反诉被告白国祥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元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兰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