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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王庆珍与王恩利、陈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珍,王恩利,陈秋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王庆珍,女,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辽源市龙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恩利,男,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辽源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秋安,男,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庆珍诉被告王恩利、陈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珍、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被告王恩利、陈秋安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革、李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珍诉称:被告王恩利于2013年1月7日、12日、23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计11万元(其中分别为3万元、7万元和1万元)。上述三次借款均有借条证明,其中2013年1月7日所借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2013年1月12日所借7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在以上三次借款中,除2013年1月23日所借1万元外,其他二次借款均有被告陈秋安提供担保。2014年被告王恩利还利息3万元,所欠本金11万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恩利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口头约定的2分利支付利息。王恩利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不对。被告在2013年1月7日打的3万元借条,但只得到2.6万元,另4000元原告直接扣了利息。2013年1月12日打的7万元借条,也只得到5.6元,原告直接扣利息1.4万元。被告三次借款实际得到借款只有9.2万元,而且第一次借的3万元已经于2014年还给了原告,而不是付的利息,现在只欠原告6.2万元。对于利息,双方借款时也未做约定。2、被告陈秋安只是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当时陈秋安说明是做见证人并在空白纸上签了名,之后由原告写的借条内容,原告和王恩利在借条上签的名,而陈秋安前面的担保人几个字当时没写,是原告后写的,属于欺诈行为。陈秋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1、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在借款时先扣除利息1.8万元,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扣除的利息应算做本金,而且原告已经还了3万元,所以欠款数额应为6.2万元。2、陈秋安只是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的签名是因为当时有事着急就先在空白纸上签的,并说明了只是做见证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字样是原告后写上的,具有欺诈性。3、在原告所举的二张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并未要求陈秋安承担保证责任,现担保期限早已超过,故陈秋安不能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恩利于2013年1月7日、12日、23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计11万元,其中2013年1月7日所借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2013年1月12日所借7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2013年1月23日所借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在以上三次借款中,除2013年1月23日所借1万元外,其他二次借款均有被告陈秋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恩利仅于2014年还款3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还。认定证据的展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庆珍所举借条三份。未采信证据的展示:被告陈秋安所举证人孟某某、董某某当庭所做证言,因原告对二证人所做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系虚假证言,且二证人所分别证实的事实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庆珍与被告王恩利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恩利在原告处借款总计11万元,期间还款3万元,尚欠8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三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自认的事实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该款被告王恩利应予偿还。对于被告王恩利提出的实际收到借款9.2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利率2分利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王恩利否认双方口头约定2分利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按照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恩利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承担。对于被告陈秋安的担保问题,虽然其辩称只是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其签名前面的担保人字样是原告后写上的,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于被告陈秋安提出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其在债务期满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陈秋安主张了权利,故被告陈秋安免除保证责任,其该答辩理由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秋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珍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邮寄费计1310元,由被告王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志坤人民陪审员  陈利民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权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