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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颖与周建中、马新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颖,周建中,马新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吴颖,居民。委托代理人:薛爱敏,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中,居民。被告:马新立,居民。委托代理人:裴慧花,居民。(代理以上二被告)。原告吴颖与被告周建中、马新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颖的委托代理人薛爱敏、李学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中、马新立的委托代理人裴慧花及被告周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颖诉称:2014年4月7日,我受雇到被告经营的菏泽市牡丹区鱼岛生态园做面点工作。2014年7月15日下午,我在为被告做面点时被轧面机挤伤右手,后被送往牡丹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我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新立、周建中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我方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鱼岛生态园后厨由程相海承包,原告受雇于程相海,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只负连带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约13000元,均由被告周建中支付。原告应向程相海索赔。原告是怎么受雇于程相海的,被告方不清楚。只知道是程相海雇佣的原告,原告在鱼岛生态园的一个星期里,实际只工作了3至5天。原告吴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右手被轧受伤情况。证据2、住院病历一份共11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护理人员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护理人身份情况。证据4、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费用共计500元。证据5、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吴爱中、吴铁建曾和鱼岛饭店负责人及厨师长程相海协商未果。被告马新立、周建中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证据与被告方无关。被告马新立、周建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押金条各一份及济世医院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吴颖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13657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7日,原告吴颖受雇到被告周建中经营的菏泽市牡丹区鱼岛生态园做面点工作。2014年7月15日下午,原告在做面点时被轧面机挤伤右手,后被送往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65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受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颖受雇于由周建中实际经营的菏泽市牡丹区鱼岛生态园,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建中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吴颖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周建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颖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项工作的危险性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建中疏于安全管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周建中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马新立做为菏泽市牡丹区鱼岛生态园的业主,其应当与被告周建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训练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据,因不能如实反映其在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诉请的交通费,按实际护理时间及本地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酌情予以认定100元。原告吴颖因该次受伤所诉请的损失包括误工费2514.6元(41659元÷365×22天)、护理费716.1元(11882元÷365×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2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090.7元。被告周建中应当赔偿原告3563.49元(5090.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63.49元。二、被告马新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颖负担60元。被告周建中负担140元,被告马新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延波审 判 员  樊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