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群芳与被告蒋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芳,蒋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何群芳,女,生于1965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明,男,生于1966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欧小华,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江油市北大街24号。法定代表人左兴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群芳诉被告蒋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蒋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小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5)江油民初字第2718号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本院将二案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群芳诉称,2015年2月1日17时许,原告何群芳搭乘其丈夫郭忠富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武马路由江油重华方向往永胜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武马路重华镇华盛村村委会地段,与被告蒋建明驾驶的自有川BFJ0**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何群芳及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郭忠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5)第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郭忠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建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群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6月2日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3379.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何群芳丈夫郭忠富醉酒、无证驾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建明驾驶的自有川BFJ0**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交通信号,但是事故路段根本没有交通信号,被告蒋建明应无责任。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暂住证有异议,对居住在北京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说在副食店工作,单位虽然出了工作证明,但是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还应该有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等,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另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蒋建明辩称:我认为我最多承担10%的责任,在责任划分上不能按照三七开,否则的话就纵容了原告何群芳丈夫郭忠富的违法犯罪行为,违背了立法宗旨。此外,我方为原告丈夫郭忠富垫付了1万元赔偿款,我方的事故损失费3580元,应该由原告何群芳丈夫郭忠富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7时许,原告何群芳搭乘其丈夫郭忠富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武马路由江油重华方向往永胜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武马路重华镇华盛村村委会地段,与被告蒋建明驾驶的自有川BFJ0**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何群芳及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郭忠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5)第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郭忠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建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群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了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10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群芳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LX级(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3379.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委托了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了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10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何群芳右股骨、髌骨骨折术后膝关节活动度受限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告蒋建明为自有川BFJ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00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何群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3923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0天=600元;4、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5、住院护理费70元×30天=2100元;6、误工费12936(120天×107.8元=12936元);7、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20年×10%=487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代抄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配药单、鉴定费票据、北京市暂住证、证人冯松柏的书证、商店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华镇及重华镇集体村出具的证明、借条、修车费票据及维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次事故的双方应按交警部门的认定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蒋建明为自有川BFJ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何群芳持有北京市暂住证明,自2011年6月起至今暂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期间从事副食店经营,应当比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上列1-4项计入医疗费45436.95元(医疗费39236.9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600元、营养费600元);上列5-9项计入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66798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2936、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何群芳的损失为112234.95元,本院审理的同一起交通事故(2015)江油民初字第2718号案原告郭忠富的损失175121.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10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告何群芳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计赔60000元,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何群芳的以上损失应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何群芳支付500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何群芳支付本次交通事故损失52234.95元。三、原告何群芳垫付的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蒋建明承担,由被告蒋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四、驳回原告何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485元,由被告蒋建明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肖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