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邢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志远,农民。特别授权。被告:于某,农民。原告邢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远、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23日在玉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中财产部分约定:1、无房产;2、家具家电归男方;3、男方一次性给女方3.5万元(叁万伍仟元)人民币,现场未付,于2015年6月23号前付清;4、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2015年6月23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3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邢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邢某和被告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约定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3.5万元(叁万伍仟元)人民币,现场未付,于2015年6月23号前付清(其他内容略);被告于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3.5万元的条款是原告强加给被告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创造任何财富,被告不清楚35000元是什么钱,被告认为原告是以婚骗财。被告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结婚、离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财产协议中的第二款约定家具家电归男方,家具家电就是男方购买的。原告就是为了钱,开始商量离婚的时候原告向被告要50000元,被告没有答应。离婚协议中第三款约定男方给付女方3.5万元,现场未付。未付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男方不给女方35000元,女方就不同意离婚,被告并不清楚这个是什么钱。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35000元。被告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23日在玉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3.5万元(叁万伍仟元)人民币,现场未付,于2015年6月23号前付清(其他内容略)。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就财产分割签订协议,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3.5万元人民币,现场未付,于2015年6月23号前付清。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给付原告邢某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7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