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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二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少廷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廷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刑二终字第0022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少廷,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朝阳县西营子乡信用社信贷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少廷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少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京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少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少廷任朝阳县西营子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7年至2009年,其利用其职务便利,冒用以下人员名字贷款:徐守江4万元、徐洪波4万元、何玉飞2万元、陆敏2万元、李永利2万元、李殿昌2万元、尹春英4万元、朱志军4万元、王茂来2万元、王少君2万元、王淑艳2万元、陈孝忠2万元、李文芹4万元、王凤岐4万元、刘明苓4万元、王雷2万元、张成富2万元、赵向海2万元、齐树付4万元、王淑菊3万元、徐树坤5万元、董海英2万元、王贵英5万元、张广凤3万元、徐青波3万元、孟庆喜3万元、宋树礼2万元、苏文芝2万元,合计82万元,此款由被告人王少廷给其弟弟王**使用,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少廷将宋树礼、苏文芝两笔贷款合计4万元归还。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少廷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少廷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四年。责令被告人王少廷将挪用的82万元退还给朝阳县西营子信用社。上诉人王少廷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不应判处刑罚。检察员出庭意见是,原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少廷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了本案来源及王少廷到案情况。2、上诉人王少廷供述:我在朝阳县信用联社签署过“借名、假冒名贷款责任人清收(还款)责任书”,责任书里的贷款是经我手发放的。这些贷款不是借据上的借款人本人使用的,实际上我把这些贷款都给我弟弟王**用了。2007年的时候,我在西营子信用社工作,当时政府给各村下任务要求建大棚,我包的村有六家子村,他们村没有人建大棚,我就和村干部说想让我弟弟王**到村里建大棚。达成意向后,我弟弟王**手里没钱,就找我帮忙给张罗钱,我也没钱,就和我弟弟说弄点贷款吧。然后我就找亲戚朋友借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手续在西营子信用社做的贷款,做完贷款后就把这些钱借给我弟弟王**建大棚用了。陆续贷款到期后,我弟弟王**还不上利息,我们信用社收利息又有任务,我就又给做了一些贷款把借给我弟弟建大棚的钱还利息了,就这么出现了100多万元的贷款窟窿。这134.4万元里,有40万元左右是我弟弟建大棚时用的贷款,给我弟弟还40万元左右的贷款利息有20万元左右,当时我弟弟建大棚的时候还在其他信贷员处使过贷款,后来我用上述贷款给还了有本息合计15万元,其他的钱我都垫付利息了。办理上述借名贷款的时候,这些贷款人本人都没到场,借款人签名里基本都是我签的字,钱也是我取出来给我弟弟的。这些贷款我们主任都知道,他不知道贷款也办不了,但是有些细节我不一定和他说。这些人基本都不是西营子的,都是外乡的。被告人于2014年8月25日9月25日供述,这些贷款中徐守江、徐洪波、何玉飞、王陆、陆敏、陆文祥、马凤玲、孙红廷、尹春英、朱志军、徐桂云、王茂来、王少刚、李贺云、李文芹、王凤岐、陆文华、王淑菊、徐树坤、郭纪山、王贵英、张广凤、徐清波、孟庆喜、高文超这些贷款是我给我弟弟办的顶名贷款,这些都是贷款本金,合计金额81.5万元。张桂玲、张锐锋的合计5万元贷款时他们本人用的,宋学军、李纪的合计4万元贷款我不知道咋回事,其余的贷款也是我做的顶名贷款合计42.9万元,其中有3万元左右用于给我弟弟王**的贷款还利息了,还有10万元左右我用于偿还我在六家子信用社放贷款的利息了。3、卷二22-97页证据清单王少廷贷款清单共计62笔,卷210-13页宋树礼、苏文芝借据及还款凭证4、证人张**证实:我是通过西营子信用社信贷员王少廷认识王**的,王少廷是王**的亲哥哥。我在朝阳县西营子信用社工作期间,给王**办过贷款,前后一共是两笔贷款。第一批贷款是2008年左右,王**到西营子信用社找我,他跟我说想在西营子乡六家子村建大棚,需要启动资金,让我给他办理几笔贷款,因为王**的户口不是西营子当地的,没有抵押物,他说他找几个亲属给他顶名办几笔贷款,我就答应他了。过了几天,王**开了个绿色的皮卡车,拉了一共有6、7个人吧,我就用这6、7个人的名字和办理贷款的相关证件给王**办理了顶名贷款,信贷员是王少廷,金额大概有十万元左右,具体数额我实在记不清了,这笔钱应该是王**用了,用作建大棚的启动资金了;第二批贷款是在2009年左右,王**建完大棚后,他找到县政府、县联社协调的西营子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并报县联社审批,用新建的大棚做的物权抵押办理的有六、七十万元的贷款,后来又用着第二批贷款还清了2008年第一批十多万元的贷款,我给王**总共就办理了这两批贷款,共计有七、八十万元的贷款。我在西营子信用社工作期间,王少廷没有直接和我说过他要用贷款,但是王少廷这62笔借据、清单及责任书上的签字都是我签的,这些贷款确实是王少廷经手发放的,他平时不经常上班,为了完成我单位的收息收贷任务,他就按月拿着放贷凭证和借据找我签字审批贷款,我问他这些贷款都是什么情况,他说完不成收贷收息任务,找些人先做点贷款,把收贷收息任务完成之后,将来再找贷户要回相应的本息,然后再归还信用社的贷款。我签字时候跟他说了,给他放这些贷款是为了保证他能完成收贷收息的任务,必须用这些贷款去完成收贷收息任务,将来也必须收回这些贷款,王少廷答应了,至于他到底用这些贷款干什么了,我就不知道了。5、证人王**证实:2007年的时候,我哥王少廷在西营子信用社工作,他是信贷员,包片有六家子村,当时六家子村有建大棚的项目,他们村没人建大棚,村干部和我哥关系不错,我哥就问我是否可以到六家子建大棚,我到现场看过之后,认为可以,大概在2007年春天就开始运作建大棚的事。当时我手里没有钱,就找我哥借钱,我哥说给我做点贷款吧,在这种情况下,我哥和我就找了一些亲戚和朋友借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手续,由我哥在西营子信用社做的顶名贷款,贷款手续上的借款人签字基本都是我哥代签的字,我哥好像偶尔也让我代签过字,我记得给我共计做了123.84万元,这些贷款是陆续做出来的,2007年、2008年、2009年都有,2011年左右的时候,我用自己名字还做了100万元贷款,直到现在我用的贷款有200多万元。2012年的时候,我用现金还过本息能有20多万元。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6、证人王**、王**、王**、张**、李**、陶**等22人的证言证实了王少廷冒用他人名字贷款的事实。7、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营子信用社“王少廷贷款清单”证实了上诉人王少廷冒用29人贷款38笔涉及金额82万元的事实8、宋树礼、苏文芝借据及还款凭证证实了王少廷冒用二人名字借贷并于案发前归还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了王少廷的身份情况。10、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王少廷工作简历证实了王少廷案发时在该联社的任职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少廷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少廷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用于经营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王少廷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不应判处刑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学昌审 判 员  王曙光代理审判员  陶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华政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