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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家宝、褚伟利等与丁成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家宝,褚伟利,丁成才,袁成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955号原告:杜家宝,男,1978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褚伟利,女,1979年07月0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丁成才,男,1949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袁成云,女,1955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杜家宝、褚伟利与被告丁成才、袁成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宝、褚伟利、被告丁成才、袁成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家宝、褚伟利诉称:原告夫妇因经营服装生意需要,筹措资金290000元购得付明坤位于谯××××商铺房四间,房款付清,房屋已交付。2012年10月原告外出进货期间,被告丁成才、袁成云将大量建筑垃圾堆放在该四间商铺房门前。致四间房门被封不能使用至今。货已进来原告无奈只能租用胡某房产经营。期间原告曾多次劝阻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但被告不听劝阻。此侵权事实有(2013)谯民一初字第00865号、(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07号两份判决书予以证明。原告与付明坤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于胡某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予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丁成才、袁成云侵权赔偿原告因其侵权期间原告租房租金7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家宝、褚伟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07号及(2013)谯民一初字第00865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构成侵权造成损害是事实。2、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所购商铺无法使用,被迫无奈租赁旁街胡某房屋经营,被告侵权期间致原告78000元损失。3、2011年2月10日原告购买本案四间门面房的房产转让契约,证明原告以290000元购买付明坤四间门面本想扩大服装生意,竟无故被被告侵权无法使用。290000元资金因被告原因闲置三年被告要进行赔偿,购房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可作为赔偿的参照标准。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是一种讹诈行为。按购房协议房屋的用途是居住不是商铺,原告的财产并未受到损害,法院已经已经确认原告的购房协议无效,原告无权请求赔偿。原告为生意需要在集市上租房子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丁成才、袁成云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房产买卖契约是无效的,原告对房屋的占有是非法的。2、契约一份,证明房屋是住户不是原告所述的商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六原告买的房屋是住房不是商铺,协议也已被认定为无效。租赁合同系超期举证,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判决书是无效的,因为我已经上诉,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未提供出租房的身份信息以及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必然得出原告在他处租房经营与本案被告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契约,因原告双方对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提起上诉,因此作为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处于待定状态,现在不宜作为一方拥有所有权的权利凭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2判决书及契约各一份,因针对该契约的效力问题,原告已提起上诉,因此现在处于效力待定,并不能作为双方权利凭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农历2月10日原告杜家宝、褚伟利以290000元的价格从付明坤、袁夫华处购得房屋一套,该房屋坐落于谯××芦庙镇集上。并已钱房两情。被告丁成才、袁成云以与付明坤签订的契约无效为由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契约效力。二被告出售给付明坤的房屋即为本案中付明坤向原告出售的房屋。因对房屋契约效力存有争议,本案原被告分别提起诉讼,其中原告杜家宝以被告在所购房屋前堆放垃圾为由,诉请被告排除妨碍,本院作出(2013)谯民一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因丁成才夫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即限被告丁成才夫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被告丁成才的案件被发回重审后,一审已作出判决,确认契约无效,现原告杜家宝不服该判决,以提起上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杜家宝夫妇以由于被告的堆放垃圾行为导致其无法经营生意,而不得不到他处租房经营,因此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75000元,但原告就被告的堆放垃圾行为与原告的租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不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由于被告的堆放垃圾行为导致其无法经营生意,而不得不到他处租房经营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举证不足,并且诉称的以每年26000元租用胡某的房屋,也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房主及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家宝、褚伟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杜家宝、褚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