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林宇与曹梦宇、曹千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宇,曹梦宇,曹千民,张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李林宇,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凡生,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梦宇,农民。被告:曹千民,农民。被告:张少辉,农民。原告李林宇与被告曹梦宇、曹千民、张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梦宇、曹千民、张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宇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梦宇原就认识,且关系较好。2013年12月4日,被告曹梦宇说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2014年2月4日偿还,被告曹千民、张少辉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日签写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该借款合同实际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曹梦宇,担保人为被告曹千民、张少辉,借款人和担保人都签字摁手印,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收条、借款单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曹梦宇。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曹梦宇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曹梦宇提出需要提供担保人,被告曹梦宇找到被告曹千民、张少辉,要求二人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与三被告遂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曹梦宇作为借款人、被告曹千民、张少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该借款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曹梦宇,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曹梦宇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曹千民、张少辉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梦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曹梦宇在收到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偿还,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民事责任,被告曹千民、张少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在被告曹梦宇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此外,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梦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林宇借款500000元,并给付此款从2014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曹千民、张少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均由被告曹梦宇负担,被告曹千民、张少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阚景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