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潘某某,女,1987年11月26日生,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钰崇,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钰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婚前未深入了解便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后双方性格差异慢慢凸显,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小事迁怒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因原告当时已经怀孕无法选择,遂于2008年6月21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8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刘梦垚。婚后被告的劣性并未因孩子出生而有任何改变,依旧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且被告不务正业,以赌博为生,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对孩子抚养不管不顾,不担丈夫之责,也不为父亲义务,整个家庭的重担由原告一肩独担。每当被告没钱赌博就向原告索要,要不到钱便对原告殴打,2015年5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竟无任何悔改之心,还到原告娘家对原告辱骂威胁。现原告对此段不幸婚姻早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余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梦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债务共计63764.27元,由被告承担532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前几天还一起吃饭,帮孩子买衣服。原、被告还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要起诉离婚,债务是存在的。综合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登记结婚的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刘梦垚。3、手机短信一份。欲证实2015年5月,原告回娘家生活后,被告发短信威胁、恐吓原告的情况。4、证明一份。欲证实婚生女儿刘梦垚的学习、生活均由原告照顾,被告对其不管不顾。5、借款借据一份。欲证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让原告向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7.9333%,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为3200元。6、信用卡电子对账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家人多次使用原告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7月7日,原告信用卡共欠10564.27元。7、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赌博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发过短信给原告,但没有打过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孩子从生下来所有费用由被告出,孩子上学由原告接送,经济由被告开支。对证据6,被告认可刷卡进行了消费,但家人没有刷卡消费过。对证据7,被告认可,认为是跟朋友去玩。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2、5、7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认可原告经常接送孩子上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认可消费过,但仅仅能够证明原告的信用卡刷卡��费过10564.27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8年6月21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8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刘梦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一年利息3200元,同时,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过。孩子上学经常由原告接送。婚后原、被告因做工、赌博及琐事争吵,2015年5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发短信威胁过原告,但在孩子即将上学之前,原、被告为孩子上学,在一起吃饭、购买孩子学习用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有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是夫妻感情是否真正破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双方2015年5月后分居的证据,且曾经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证据,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达二年以上,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同时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生活共同借贷5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多次使用自己的信用卡消费,特别在近期孩子上学问题上,原、被告双方能够坐到一起,为子女上学尽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有家庭暴力、赌博等,因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特别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赌博屡教不改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武建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