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山东华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烟台九龙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鑫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91民初455号 原告:山东华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刘东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涛,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鹏,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高民,总经理。 被告:烟台九龙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刚,总经理。 被告:山东鑫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炜。 原告山东华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与被告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烟台九龙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山东鑫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涛、赵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裕公司、九龙公司、鑫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丰裕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被告丰裕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判令被告丰裕公司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0379548元以及产生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九龙公司、鑫发公司对被告丰裕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丰裕公司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0379548元以及产生的违约金95461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计算,按每一期逾期未支付的租金自应支付日期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华元公司与被告丰裕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编号:HYLC-HZ-2014022-FY),约定原告向被告丰裕公司购买其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一宗,并出租给其使用,丰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还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出了相应的约定。同日,被告九龙公司、鑫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丰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丰裕公司自2015年11月开始逾期支付租金,已连续逾期超过3期,构成违约。 被告丰裕公司、九龙公司、鑫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HYLC-HZ-2014022-FY《售后回租合同》;2.起租通知书;3.HYLC-HZ-2014022-FY-01《保证合同》和HYLC-HZ-2014022-FY-2《保证合同》;4.动产权属地证明;5.原告向被告丰裕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付款凭证;6.收款凭证;7.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付款凭证、发票;8.滞纳金计算表;9.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华元公司与被告丰裕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编号:HYLC-HZ-2014022-FY)一份,原告华元公司(甲方)系出租人,被告丰裕公司(乙方)系承租人。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丰裕公司的冷水主机等设备及附属设施和装备,再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被告丰裕公司使用。租赁物的购买价款为21143000元。被告丰裕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华元公司支付保证金3143000元。被告丰裕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随时将保证金用于冲抵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保证金可以由甲方在支付转让价款时扣收。租金总额为23109624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每期应付租金641934元,被告丰裕公司应根据起租通知书和租金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丰裕公司在租赁期届满并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付清全部应付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乙方以电汇的方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留购价格人民币1000元,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丰裕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时,被告丰裕公司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0.08%的违约金;如被告丰裕公司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原告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丰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丰裕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因诉讼或仲裁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有关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此外,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维护及事故处理、保险、担保、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签订合同附件1《租赁物清单》、附件2《租金支付表》对租赁物的具体设备、品牌、型号及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另原告与被告丰裕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起租通知书及附件《租金支付表》,明确了起租时间,并对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再次进行确认。被告丰裕公司在上述《售后回租合同》及附件上加盖公章,并由其受托人蒋俊杰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售后回租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华元公司分别与被告九龙公司、山东久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承诺对丰裕公司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在上述《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产生的全部责任,以及华元公司为实现上述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担保期限为从《售后回租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售后回租合同》主债务履行届满后满两年之日止。 上述《售后回租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华元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及2014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丰裕公司支付1800万元购买价款,加上原告扣收租赁保证金3143000元,共计23109624元,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均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原告华元公司为设备的所有权人。 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丰裕公司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华元公司支付了前14期租金,第15期支付租金41934元,共计支付租金9587076元,自2015年11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被告丰裕公司应付租金总额23109624元,剩余未付租金13522548元。 另查明,山东久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鑫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华元公司主张因无法预见被告对剩余租金何时能付清,故现仅主张违约金至2016年9月19日,对之后的违约金保留诉权;对被告逾期但已支付的租金不再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下表: 截止日期2016-9-19 期数 应付日期 逾期金额(元) 违约天数 违约金(元)(按日万分之八计算) 第15期 2015-10-5 41934 350 11741.52 第16期 2015-11-5 641934 319 163821.5568 第17期 2015-12-5 641934 289 148415.1408 第18期 2016-1-5 641934 258 132495.1776 第19期 2016-2-5 641934 227 116575.2144 第20期 2016-3-5 641934 198 101682.3456 第21期 2016-4-5 641934 167 85762.3824 第22期 2016-5-5 641934 137 70355.9664 第23期 2016-6-5 641934 106 54436.0032 第24期 2016-7-5 641934 76 39029.5872 第25期 2016-8-5 641934 45 23109.624 第26期 2016-9-5 641934 14 7189.6608 合计 954614.1792 本院认为,原告华元公司与被告丰裕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售后回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丰裕公司支付了所有租赁物的购买价款,由丰裕公司承租该租赁物,但被告丰裕公司支付至第15期部分租金后,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已连续逾期达三个月以上,构成违约,故原告华元公司主张被告丰裕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0379548元(剩余未付租金13522548元扣除租赁保证金3143000元)及逾期违约金954614元(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08%标准,按照每期逾期租金应支付日期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元公司主张被告丰裕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亦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龙公司、鑫发公司分别与原告华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丰裕公司与原告华元公司所签上述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九龙公司、鑫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丰裕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租金、逾期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裕公司、九龙公司、鑫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379548元; 二、被告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954614元; 三、被告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0元; 四、被告烟台九龙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鑫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三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077元,由被告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烟台九龙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鑫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霄慧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