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小刚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王小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小刚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刚委托代理人鲁亚萍、田山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21时30分许,吴国强驾驶原告王小刚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上唐港公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永光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光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冀B×××××车辆损失7256元、施救费1280元、公估费360元、三者损失27704元(冀B×××××车损25174元、施救费1280元、公估费1250元),共计36600元。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6600元。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对三者车辆损失认为损失过高,有扩大损失现象,原告车辆多次出险,且公估报告也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现象,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刚于2014年10月20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保险金额为23004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及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王小刚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7月10日21时30分许,吴国强驾驶原告王小刚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上唐港公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永光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光无责任。原告王小刚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1280元,冀B×××××牌号小型轿车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车损数额为725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60元,冀B×××××牌号小型轿车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鉴定车损数额为25174元、施救费1280元、公估费1250元,原告已将冀B×××××牌号小型轿车损失共计27704元赔付李永光,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6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收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刚为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两份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公估报告所确定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车损数额7256元以及确定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车损数额25174元本院依法确认。因对方车辆无责任,冀B×××××牌号小型轿车车损数额7256元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7156元。冀B×××××牌号小型轿车施救费1280元、公估费360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对方冀B×××××牌号小型轿车车损数额25174元,施救费1280元,公估费1250元,共计27704元,已由原告王小刚进行赔付,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者损失2000元,余下三者损失25704元应由被告在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小刚保险理赔款365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张国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