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15号原告刘某甲,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周华丽,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教师。委托代理人马俊海,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计妍、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丽、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海出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直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底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因双方了解不深,经家人催促,××××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婚后初期前四年我们共同居住在我父母家中,2011年5月搬入新房,共同居住在十堰市朝阳中路朝阳上都2-12-5号,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孩子、工作、学习等琐事吵闹,因我母亲身患直肠癌、子宫癌并多次手术,身体虚弱,不能有力的帮助我们照顾孩子,被告对此怀恨在心,尤其是近年来,被告轻则对我父母无端打骂,重责无故辱骂和殴打,2013年9月26日上午,被告积怨已久,恶意挑衅,争吵后使用拳脚殴打我母亲,被告还拨打110报警,企图歪曲事实,被告朝阳路派出所甄别后予以驳斥,导致我母亲病情恶化,于2014年4月在医院进行肠改道手术,术后因并发炎症多次住院治疗,被告对此不仅视而不见,还多次辱骂我母亲,无忏悔之意,同时,被告不让我及我父母接近女儿,在女儿面前挑唆父女关系,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阴影和伤害,我与被告从2013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在我们分居期间多次到我单位以口头及书面形式对我进行控诉,严重影响了我的工作,破坏了我的形象,我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后我第一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76号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1、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后,再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此次起诉是在第一次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六个月再次起诉,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四、十堰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的控诉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及家庭内部发生争斗,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对原告进行控诉,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证据五、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派出所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因婆媳矛盾与婆婆发生肢体冲突,由派出所协调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六、十堰市伟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至今居住于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铁匠湾巷财税小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持续分居已近两年。证据七、原告刘某甲的学历证明,证明原告系高级知识分子,工作后仍持续不断的学习,具备抚养好子女的文化素质。证据八、原告刘某甲及女儿刘某丙的户籍证明、2015年6月18日十堰晚报A2A3版刊文《城区中小学招生划片范围确定》的文章,证明女儿刘某丙今年将就读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小学,该小学距原告住房及工作单位均一街之隔,女儿今后由原告抚养较为便利。证据九、刘某丙2013年7月的保教费、乘车费发票、刘某丙2013年1-5月幼儿园伙食费发票,证明原告对女儿尽到了抚养的义务。证据十、刘某乙、黄士英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有能力,也有意愿一如既往地帮助原告照料孙女,离婚后,女儿判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证据十一、购房合同、20××09号房产证、原告父母代缴三次房款的收据、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27号1幢2-12-5号住宅系由原告婚前单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该房屋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十二、申请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申请一份,证明1、刘某甲名下朝阳上都的房屋系原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单方赠与给原告;2、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当,原、被告感情破裂;3、原告父母在原告离婚后,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小孩。证据十三、原、被告住房公积金查询名细,证明1、原告婚前公积金帐户上余额为21121元,该余额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证明被告公积金帐户余额截止于2015年3月份为37375元,此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尚未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8年多,尚有感情基础,双方都有缺点和不足,但我可以反省自己缺点和不足,如果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更利于女儿的成长,我是老师,有能力有时间抚养好女儿,刘某丙是女孩,由母亲抚养更适合,我的父母已经退休,他们愿意帮助我照顾好女儿,原告是公务员,工作较忙,没有时间和精力抚养女儿,原告的母亲体弱多病,没有时间和精力帮助原告照顾女儿,关于抚养费,应按照原告的收入的30%计算为每月1500元为宜,如果离婚,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住房、车位、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教师资格证等证书6份,证明被告是有能力、有条件教育抚养小孩的。证据二、黄某父母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的父母愿意帮被告带小孩。证据三、房屋查档证明、合同、收据3份,证明房屋购买合同是2006年签的,房产证是2××2年12月份办的,第三笔付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据写的是原告的名字。证据四、车位买卖合同1份、收据1份,证明该车位是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证据五、住房公积金缴交表2份,证明原告的公积金是179019.78元。证据六、房屋出租合同4份,证明原告在富康花园有一套房子在出租,每年的租金是9600元,这七年的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七、家具家电清单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原价约43567元。证据八、银行存款余额查询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以确定小孩的抚养费标准,另证明原告在离婚期间转移了银行存款,一共有5笔,2014年3月20日转移了1.2万元,2014年5月1日转移了1万元,2014年5月19日转移了1万元,2014年6月29日转移了21189元,2014年6月29日转移了5万元,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婚姻期间隐瞒、转移财产的,离婚的时候应当少分或不分。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十堰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是原告自己所在的科室,原告是副科长,自己盖的章子,不具有证明力,对控诉材料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母亲施加了家庭暴力,仅仅能证明有婆媳矛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不能作为法院采信的依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学位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抚养孩子的很好的条件,原告硕士在读,没有时间抚养照顾小孩,对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上事实和理由部分自诉说其母亲有××没有能力帮助其照顾孩子,对证据十一购房合同无异议,房屋是在2006年签的购房合同,房产证的发放时间是2××2年12月31日,原被告是在××××年结婚的,付款的收据一共有3笔,第一笔11万元,第二笔6万元是婚前付的,第三笔2010年9月26日付的65955元是婚后付的,收据上也没有原告父母的名字,上面是原告的名字,是原告付的钱,对物业公司的证明真实性、证明力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伪证,不能采信,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表不能仅看余额,原、被告是××××年结的婚,之前的公积金是婚前财产,与此没有关系。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然是教师,但是其日常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对一个教师的基本要求,不能妥善的处理夫妻关系、婆媳关系,不能有利的照顾小孩,对小孩的培养并不是被告一个人的功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的承诺人未出庭,不能确定承诺人与被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承诺书是承诺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承诺书的部分不符合实际,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双方及父母共同抚养,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的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2年10月17日,该票据上备注了2006年11月29日,原被告结婚时间是××××年××月××日,不动产统一发票属于事后补开,实际交款是在结婚前,收据的名字是刘某甲,并不代表出资人是刘某甲,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房产证及交款收据写子女的名字符合常理,朝阳上都房子出现问题媒体也有报道,不能以第三笔房款交付时间为婚后,推定该笔房款的出资是夫妻共同出资,关于查档证明,不能在房产证办理时间为婚后推定为房屋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车位的规划用途为人民防空洞,该车位永久不能办理产权证书,不属于合法财产,不能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即便该车位以后有机会取得产权证书,但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有争议的,不宜判定所有权的归属,车位的归属应当另案处理,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五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原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21471.17元,应属于原告的婚前的个人财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系原告的婚前房屋婚后的收益,并且该租金已经全部用于原、被告的婚后生活,不存在结余,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有优于被告的经济条件,更适合抚养子女,对证据七无异议,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价值无异议,对证据八工资收入水平有异议,该工资明细反映的是2013年7月到2015年1月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如果说双方离婚,给付孩子抚养费只能按照离婚当年原告的收入水平,而我们手上提供的有原告的工资条,证明原告目前的实际收入是3800元以内,并且该明细也显现出来2015年1月份原告的工资3200多元,被告说原告的工资7000元是历史,不是现在的,不应当以此判定小孩的抚养费,小孩的抚养费并不是严格的按照大人的工资收入的20-30%支付的,应该考虑到小孩的大小等综合情况。对于被告说原告转移财产,纯属被告的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刘某甲曾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黄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以(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9日生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十八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婚前购置位于十堰市富康小区20栋3单元6楼的房屋一套,婚后该房屋予以出租。2006年11月29日原告刘某甲与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购买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建筑面积为103.9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房屋总价为22244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6年11月29日付购房款为11万元,××××年2与30日前付6万,交房时付50000元,原告刘某甲于当日缴纳购房款110000元,××××年2月26日原告又支付购房款60000元,2010年9月26日刘某甲支付购房款50000元,面积差款2440元,配套、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卫生费共计13514.62元,2××2年10月17日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开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在备注一栏注明日期为2006年11月29日,2××2年10月31日原告刘某甲登记为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27号1幢2-12-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共有情况一栏注明为单独所有。2011年8月31日,被告黄某与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其车位一个,并于当日支付全款150000元,该车位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公积金账户明细显示,原告刘某甲200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公积金余额为179019.79元,其中××××年6月以前的公积金余额为21471.17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为157548.61元,被告黄某2005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公积金余额为37375.03元,其中××××年6月之前的公积金余额为3904.29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为33470.74。又查明,被告黄某所列双方婚内购置的家具家电共计价值43567元,原告均予认可,并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再查明,依据本院查明的原告刘某甲的工资账户明细,该账户显示2014年11月工资为4099.66元、12月工资为4684.26元、2015年1月工资为3273.37元,以上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18.09元。结合案件查明情况,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8年有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刘某甲曾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黄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以(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矛盾未能得到缓解,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其余被告黄某的婚姻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黄某的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女刘某丙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刘某丙现年7岁,因平时被告黄某对其照顾较多,且其系女孩,宜由其母亲黄某抚养,依据本院调取的原告工资账户的明细显示,原告刘某甲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4018.09元,因刘某丙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依据刘某丙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甲按照其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即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刘某丙1000元直至刘某丙年满18周岁。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位于十堰市富康小区20栋3单元6楼的房屋租金,被告主张该房屋8年的租金76800元(9600元/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分割该财产,但未提供该笔资金尚存在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是指因物或权利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租金属于法定孳息的一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租金的付出管理或劳务,该租金应属于原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对被告主张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建筑面积为103.91平方米的住房,总价222440.00元,由原告刘某甲在婚前支付房款170000元,婚后支付52440.00元,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支付全款获得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分割,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该房产应归产权登记一方(原告刘某甲)所有,但对于婚后支付的52440.00元房款的相应增值部分,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但是双方对房屋的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庭审中告知被告黄某在庭后一个星期内申请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因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导致本院无法处理,对此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房屋本院不做处理,双方可待房屋的市场价值确定后另行起诉分割。3、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的车位一个于2011年8月31日,支付价款1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因该车位尚未取得权利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该车位暂由原告刘某甲使用,因被告不认可该车位的现值,经本院告知其鉴定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鉴定,本院按照该车位的购买价值予以分割,原告刘某甲取得该车位的使用权并按照该车位的购买价值补偿被告黄某75000元,待该车位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双方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住房公积金,经查明,原告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公积金157548.61元,被告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公积金33470.7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以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互相冲抵后,原告刘某甲尚需补偿被告黄某62038.94元。5、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建筑面积为103.91平方米的住房内的家具家电:五门衣柜1套、188床架1件、康睡宝床垫2个、029高箱床1件、808床头柜2个、五斗柜1个、831沙发、美誉轩实木大圆桌、6288/6德尔吊灯1个、灯具(W-243、P-419紫、22W杰尔普)、灯具(惠2010/1、20W灯、5043/2、品上2V11W)、815橡木柜+活动龙头、窗帘(主卧、小卧、客厅)、海尔冰箱、格力挂机、海尔滚筒洗衣机、海信液晶电视、美的电磁炉、美的饭煲、美的微波炉,以上价值共计43567元,被告主张以上家具家电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以上部分物品已经添附至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的住房中,宜由原告获得以上物品,并补偿被告21783.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三、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的车位由原告刘某甲使用,原告刘某甲按照该车位的购买价值补偿被告黄某75000元。四、原告刘某甲公积金账户截止2015年3月的余额179019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被告黄某公积金账户截止2015年3月的余额37375.03元归被告黄某所有,原告刘某甲补偿被告黄某62038.94元。五、位于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建筑面积为103.91平方米的住房内的家具家电五门衣柜1套、188床架1件、康睡宝床垫2个、029高箱床1件、808床头柜2个、五斗柜1个、831沙发、美誉轩实木大圆桌、6288/6德尔吊灯1个、灯具(W-243、P-419紫、22W杰尔普)、灯具(惠2010/1、20W灯、5043/2、品上2V11W)、815橡木柜+活动龙头、窗帘(主卧、小卧、客厅)、海尔冰箱、格力挂机、海尔滚筒洗衣机、海信液晶电视、美的电磁炉、美的饭煲、美的微波炉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补偿被告黄某21783.50元。本案的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青审 判 员 计妍代理审判员 杜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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