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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春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刘春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西侧。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春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雷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18时20分许,原告刘春雷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倴城镇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新纸厂东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罗红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37943元、施救费800元、价格鉴定费1140元、痕迹检验费600元,共计40483元,要求被告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938.1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前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且评估金额过高,我公司核定为13775.08元,故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方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维修该车的实际费用,且评估金额含有税金,应扣除17%的增值税;价格鉴定费和痕迹检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请求数额过高,应按照河北盛道路救援服务标准按里程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雷于2015年1月16日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保险金额为45200元)及不及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原告刘春雷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4月6日18时20分许,原告刘春雷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倴城镇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新纸厂东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罗红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春雷、罗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事故车辆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数额为37943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1140元,支付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故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4048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施救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发票、车辆痕迹检验费收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春雷为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车损数额过高,但其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反驳第三方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车损数额37943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虽提出原告施救费用过高的抗辩理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800元、痕迹检验费600元、价格鉴证费1140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对方车辆负次要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照原告方负主要责任赔偿,即26938.1元【(37943+600+800+1140-2000)*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春雷保险理赔款26938.1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张国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