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顾德上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德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顾德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凤熬。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委托代理人何敏。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被告杨建,男,汉族。原告顾德上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杨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上的委托代理人向凤熬、被告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被告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德上诉称,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盐亭鸿瑞国际城”项目工程的承建商,原告应第二被告杨建之邀到该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款9475元。目前,该项目处于持续停工状态。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付工资未果。两被告未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致使原告的工资被拖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9475元并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杨建所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26万元至今未付也是事实。但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建之间是属于分包工程的合同关系,应按合同对等原则进行处理。原告顾德上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对被告杨建拖欠原告人工工资款的支付义务,拖欠原告人工工资应由被告杨建承担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顾德上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被告杨建答辩称,被告杨建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盐亭鸿瑞国际城”建设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事实。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顾德上在能承包的水电安装项目工程上务工。期间尚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款9475元至今未付也是事实。其原因是: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不按时支付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的进度款,导致被告杨建尚欠原告顾德上的人工工资款9475元至今未能支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尚欠被告杨建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欠款126万元的限额范围中承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欠款9475元,(2)诉讼费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盐亭鸿瑞国际城”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4月25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四冶人字(2013)46号文件,成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盐亭鸿瑞国际城”项目工程部,在该文件上载明: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盐亭鸿瑞国际城”工程项目部,聘任李凯为工程负责人、聘任高国光为项目经理、聘任漆乾国为项目总工程师;聘任李岚为项目财务负责人。2012年9月25日,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杨建、罗庆华签订了“绵阳市盐亭鸿瑞国际城”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在该合同上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绵阳市盐亭县鸿瑞国际城;2、工程地点:绵阳市盐亭县;3、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230000平方米,一期13000平方米,二期1000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本标段实际划分确认的建筑施工面积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1、按照绵阳市盐亭县鸿瑞国际城水电安装施工图、修改图及相关的设计文件及其变更文件所有含的水、电安装施工内容。2、乙方自行工程现场的管理,开、竣工资料,经济签证及工程进度款等资料的编制、收集、整理、直至交工验收、备案、工程预决算的编制、检算、审计、整理。3、本工程系用包工材料方式。4、合同工期,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合同工期。5、质量等级;一次性验收合格。三、付款方式及时间:乙方垫资修建至6层标高时(以每单栋计算)。建筑物不到6层的按建筑封顶计算。付款按完工程量的80%支付。银行转账(如甲方支付承兑汇票,所产生的贴现费用由甲方承担)。以后按月进行。每月25日前提交已完工程量报表和项目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单及发包人审定后,于次月5日前,按照当月审核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总产值的85%。四、保证金:本工程保证金按260万收取。乙方在合同签订进场后的3日内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60万元。保证金在甲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退还保证金总额的50%(主合同是退30%,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由甲方退还保证金总额的50%),以后本每月按单栋施工比例退还保证金。在第一期13万平方米工程完工后,保证金在7个工作日内全部退完。五、工程结标。六、甲方权责。七、乙方权责。八、安全职责。九、质量要求。十、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立即生效,合同附件和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补充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双方完成相互约定的工程内容即终止。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友好协商。十二、在此合同未完善的事宜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十三、本合同如出现经济纠纷,经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方都可以向当地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十四、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合同上有甲方李凯、钟世培,乙方杨建、罗庆华的签字盖印。该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顾德上、廖兴福、赵国珍等人在被告杨建所承包的“盐亭鸿瑞国际城”水、电安装工程工地务工。2014年10月“盐亭鸿瑞国际城”工程项目因种种原因,导致全面停工。经甲、乙双方对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项目进度款进行结算,其结算结果为,水、电班组:一、预留、预埋(含电缆桥架、给排水系统上样)74000㎡x40元/㎡=296万元,已付款170万元,应付未付126万元。被告杨建在“盐亭鸿瑞国际城”劳务结算清单上确认进度款处签名盖印。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建向原告顾德上出具欠条1张,在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盐亭鸿瑞国际城”项目施工方水、电班组顾德上(身份证号:513030197305107152)工资9475元。欠款人“盐亭鸿瑞国际城”水电班组杨建。同时原告顾德上向本院出具承诺:盐亭县人民法院:我向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中,我保证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决给付的金额及相关事实真实有效。若有虚假,自愿用房产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建所承包的盐亭鸿瑞国际城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合同和工程进度款结算清单表示认可,被告杨建对尚欠原告顾德上的人工工资款9475元至今未能支付表示认可。同时查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与杨建、罗庆华签订的“盐亭县鸿瑞国际城”项目水电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时承包人杨建、罗庆华均未向发包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水电安装的建筑资质。在庭审中,被告杨建认可,承包人杨建、罗庆华至今没有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建筑资质。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在本院先予执行中,原告顾德上持农行卡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领取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民工工资款5685元,现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尚欠原告顾德上民工工资379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书复印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盐亭县鸿瑞国际城”劳务结算清单、欠条、原告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出庭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与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盐亭鸿瑞国际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后,于2012年9月25日又将该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尚无建筑工程水电安装的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杨建、罗庆华承包并与此二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过程中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的企业对承包的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直接负责。总承包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盐亭鸿瑞国际城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在与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盐亭鸿瑞国际城”项目工程后,又以发包人身份将该项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尚无水电安装工程资质的个人杨建、罗庆华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实施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该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建设单位,建筑工程作为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全部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的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他人。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被告杨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顾德上在杨建所承包的盐亭鸿瑞国际城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工地务工期间所欠的工资款9475元,应由被告杨建承担支付责任,并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杨建所承包的“盐亭鸿瑞国际城”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未结清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其垫付后垫付款项在与被告杨建所承包的盐亭鸿瑞国际城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2015年2月15日本院在先于执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过程中,原告顾德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领取工资款5685元应在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先行垫付给原告顾德上的工资款9475元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垫付给顾德上人工工资款379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顾德上支付“盐亭鸿瑞国际城”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应得的劳务费9475元;二、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向被告杨建结清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三、原告顾德上在本院先予执行中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领取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顾德上人工工资款5685元,应在被告杨建尚欠原告顾德上的人工工资款9475元中予以扣除。四、以上(一)项、(三)项相互扣减后,由被告杨建一次性立即支付给原告顾德上工资款计人民币3790元,并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向被告杨建结清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五、驳回原告顾德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颖审 判 员 马永军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