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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柴合红诉叶跃伟、陈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合红,叶跃伟,陈俊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83号原告柴合红,男,汉族,住淅川县盛湾镇衡营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跃伟,男,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号。被告陈俊丽,女,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号。原告柴合红诉被告叶跃伟、陈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合红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叶跃伟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叶跃伟向我借款11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由被告陈俊丽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俊丽偿还借款11万元,并按月息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签字的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叶跃伟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利率6%,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陈俊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被告陈俊丽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因被告缺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叶跃伟、陈俊丽向原告柴合红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叶跃伟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6%;若借款人叶跃伟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由保证人陈俊丽自愿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叶跃伟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柴合红借款11万元,并由被告陈俊丽提供担保,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柴合红向被告叶跃伟提供了借款,被告叶跃伟应当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陈俊丽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应在叶跃伟不及时还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6%,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俊丽偿还借款本息(合法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叶跃伟的诉讼,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合红借款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俊丽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跃伟追偿;三、驳回原告柴合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