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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明皋与吴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皋,吴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633号原告:李明皋。被告:吴先兰。原告李明皋诉被告吴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皋诉称:2013年5月19日,吴先兰因购房需要向李明皋借款7万元,约定2013年11月底归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4月,李明皋向吴先兰催要借款,吴先兰以多种理由拖延。后吴先兰不辞而别已失去联系数月。现要求吴先兰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李明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借条、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吴先兰出具借条向李明皋借款7万元,李明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万元。李明皋当庭明确���讼请求,要求吴先兰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100元/月计算)。吴先兰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明皋提交的两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吴先兰向李明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皋人民币柒万元整,月息2100元/月,保证还款时间2013年11月底。同日,李明皋向吴先兰给付现金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向吴先兰支付借款6万元。2015年4月17日,李明皋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先兰向李明皋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的借款合同自李明皋向吴先兰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约定利息按2100元/月计算,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违反��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吴先兰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李明皋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吴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明皋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明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原告李明皋负担200元,被告吴先兰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