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李传玉、解明华、刘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李传玉,解明华,刘春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李传玉、解明华、刘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9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2628750-3。法定代表人:朱浩然,乾安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国良,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行信贷员。被告:李传玉,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被告:解明华,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被告:刘春雷,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赞字乡景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李传玉、解明华、刘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于2015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5元,退回原告275元。审 判 长 李 宏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