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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二十三日举行民俗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年××月28在雄县民政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被告还总是怀疑原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8年,并有一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三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在雄县民政相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中,特别是在孩子出生后发生过争吵,自2015年8月初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无大的矛盾,只是在孩子出生后,二人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在原告起诉前,二人还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二人加强沟通相互了解会和好如初的,为促其和好,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