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黄梦松与刘定英、林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梦松,刘定英,林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19号原告:黄梦松,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定英,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代理人:罗裕聪,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强,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黄梦松与刘定英、林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胤,被告刘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裕聪,被告林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梦松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刘定英签订口头借款协议,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出借给被告刘定英14万元、2013年5月11日出借给被告刘定英10万元、2013年6月9日出借给被告刘定英10万元,后被告刘定英一直未归还款项。后原告找到被告刘定英,直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定英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1月起被告刘定英按月还款5万元给原告,直至清偿上述34万元,但原告仍然没有履行上述还款协议。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4万元借款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刘定英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我方已归还了原告借款73600元,故应扣除该款。被告林伟强辩称:对于涉案的借款我不清楚,被告刘定英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告诉我。我今年3月20日已与原告离婚,故我对本案的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6月8日、11月14日,被告刘定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10万、14万。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刘定英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各还黄梦松人民币5万,2015年5月份还4万元。被告刘定英拟证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提供了其与付晓卓、原告的短信往来及自行书写的还款明细。其中还款明细记载被告刘定英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2000元、12月19日归还2000元、12月21日归还1400元、12月22日归还1200元、12月23日归还2000元、12月25日归还2000元、12月26日归还2000元、12月27日归还2000元、12月28日归还5000元、2015年1月1日归还1000元、1月2日归还2000元、1月3日归还1000元、1月6日归还1000元、1月7日归还1000元、1月8日归还1000元、1月9日归还1000元、1月10日归还1000元、1月11日归还1000元、1月14日归还1000元、1月16日归还1000元,上述20笔还款均汇入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内;2014年12月16日归还3000元、12月17日归还2000元、2015年1月21日归还10000元、1月16日归还2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汇入原告工商银行卡号为62×××27的账户内;2014年12月15日汇给原告2000元;2014年12月29日现金归还原告5000元。对上述还款,原告确认2104年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2日、1月2日、1月6日、1月9日、1月11日、1月14日、1月16日汇入农业银行账户内归还的2000元、1400元、12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14年12月16日、12月17日、2015年1月21日、1月16日汇入工商银行卡号为62×××27账户内归还的3000元、2000元、10000元、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6600元。对其余款项,原告不予确认。对原告不予确认的部分,被告其中就2014年12月27日还款2000元,提供了其与被告妻子傅晓卓于2014年12月28日的往来信息。该信息内容为:“另星期3晚转2千没发信息你谢谢!”。就2014年12月28日的还款5000元提供了其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的信息。该信息内容为:“已转伍仟元”。就2015年1月7日的还款1000元提供了其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的往来信息。该信息内容为:“国哥只有1300先转1仟元你先谢谢”。原告对2014年12月28日的信息质证认为,该信息说的是之前星期三支付2000元,根据我方查询,2014年12月27日的上星期三就是2014年12月17日,该笔款是被告刘定英于2014年12月17日汇入原告工商银行的2000元,原告已予以确认;对2014年12月28日的信息质证认为,该信息所说的5000元就是我方已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17日汇入工商银行的二笔共5000元;对2015年1月7日的信息质证认为,该信息说的就是2015年1月6日的转入的1000元。对原告不予确认的其他部分还款,被告刘定英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定英与被告林伟强于2015年3月23日在平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还款明细、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5与原告达成还款,承诺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向原告归还借款340000元,该承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没有按其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尚欠的借款依法应予清偿。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了借款466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除上述原告确认已归还的借款46600元外,其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了2000元、2014年12月28日归还了5000元、2015年1月7日的归还了1000元。对该部分的抗辩,本院认为,一、关于对2014年12月27日还款的认定,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原告确认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卡号为62×××27的账户内收到的还款2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所称的2014年12月27日归还的2000元即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卡号为62×××27收到的2000元,因该笔款项原告已确认收到,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同日另行支付了原告相同数额的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对2014年12月28日归还5000元的认定,由于被告依据其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已转5000元”的信息内容作为向原告主张已还款5000元的依据,因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没有明确该笔款项的还款时间,原告亦提供了其确认2014年12月16日、12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卡号为62×××××的账户内收到5000元即为该笔款项。由于原告所确认的收款数额与该数额相吻合,被告据以主张的证据亦未能明确具体时间,因此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信息记载的内容作为已归还借款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对2015年1月7日归还1000元的认定。由于被告依据其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发出的“国哥只有1300先转1仟元你先谢谢”的信息内容作为向原告主张已还款1000元的依据,因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作为被告已还款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称2014年12月15日、12月23日、12月25日、12月26日、2015年1月1日、1月3日、1月8日、1月10日分别通过转账归还了原告相应借款,但对该部分的还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抗辩,其于2014年11月29日在原告家中以现金的方式归还了原告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0元,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46600元,扣除后,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2934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的债务虽然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刘定英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34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定英负债所得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同时,涉案的借款原告是通过现金形式向刘定英出借,在被告刘定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时,却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曾要求刘定英取得其配偶同意或要求其配偶到场等方式对其风险加以控制或要求林伟强对涉案借款予以追认或明确为双方的合意。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刘定英与林伟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林伟强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归还原告黄梦松借款29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驳回原告黄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