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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宋杰与姚学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姚学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宋杰,男,汉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二九一公安分局干警。被告姚学敬,男,汉族,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宋杰与被告姚学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据宋杰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姚学敬在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债权28万元进行保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伟、徐君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杰到庭参加诉讼,姚学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杰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姚学敬从宋杰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于承建楼房,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宋杰索要,姚学敬未偿还借款。姚学敬于2014年7月9日不知去向,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学敬返还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为2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姚学敬未答辩。原告宋杰提供证据情况:1.宋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宋杰身份事项。2.2013年6月11日,被告姚学敬向宋杰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姚学敬从宋杰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3.2015年3月8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二九一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辖区居民姚学敬自2014年7月9日外出,无法联系,不知去向,下落不明。被告姚学敬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宋杰提供的证据,被告姚学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被告姚学敬从原告宋杰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宋杰索要,姚学敬未偿还借款。姚学敬于2014年7月9日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宋杰与被告姚学敬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宋杰要求姚学敬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学敬返还原告宋杰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学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杨夕华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徐君竹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