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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执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亭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唐山晔联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字第164-1号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滦县兴华东路010号。申请执行人乐亭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亭县金融大街39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住所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68号。被执行人唐山晔联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城平大路1号。本院在执行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亭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与唐山晔联管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 伟执行员 宗 群执行员 谢建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海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