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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冯某甲,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家煜,商城县冯店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商城县冯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虽极力讨好被告,但被告不为所动,夫妻感情一直未能真正建立起来。年月十六,原告侄女结婚,被告借故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其回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2013年下半年,原告建房时,最后一次联系上被告,后多方寻找未果。现被告已抛夫弃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近三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城县冯店乡三柳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生育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其家庭成员情况;3、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户口页)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其结婚登记的时间;4、刘某甲、刘某乙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四年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原告代理人余家煜对原、被告婚生子冯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四年前离婚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被告周某某因下落不明,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随孩子外公、外婆一起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脾气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外出以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付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日常生活虽因缺乏沟通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虽下落不明,但仍有回来重新团聚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社会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影审 判 员  李立林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德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