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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明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殿发与张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明商初字第74号原告张某某,现住肇东市。被告张某某,住肇东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款人民币18、200.00元,出有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4月10日还款,口头约定逾期按月利两分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款18、200.00元,并出有欠据一张,约定在2015年4月10日前给付,口头约定如果逾期给付月利两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及原告张某某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成立,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的饲料款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8、200.00元,利息1、820.00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按约定利息二分计算)。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华代理审判员  车春雨人民陪审员  史云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