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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爱良与刘小刚、刘小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良,刘小刚,刘小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王爱良,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5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银福,南郑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刚,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0日,干部。被告刘小波,男,生于1975年12月15日,汉族,下岗职工。原告王爱良诉被告刘小刚、刘小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波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承包新集镇野炉村岩崖湾道路建设工程。原告2014年7月4日下午17点许,骑宗申125型摩托车从新集镇返回家中,行至野炉村石板路谭家房后上坡右转弯时,被告刘小波驾驶一辆车号为藏AE55**的深绿色皮卡车由野炉村向新集镇方向行驶,由于地处转弯处,被告下坡,车速较高且没有鸣号,将原告摩托车撞到,致使原告左腿受伤。事发后被告刘小波将原告扶在路边,但二人均未报警。后被告刘小刚赶到现场,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南郑县新集综合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南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髌骨骨折;2,左侧胸壁挫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6,左大腿内侧皮下血肿。原告在南郑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后回家门诊治疗。在南郑县医院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刘小波支付。此次事故于2014年7月24日经新集镇五郎村村调委会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护理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0元、门诊医药费480元、门诊检查费169.20元、鉴定费720元、摩托车损失6000元。被告刘小刚辩称,新集镇野炉村岩崖湾道路建设工程系被告刘小刚一人承包,被告刘小波只是雇员,负责机修及后勤,由被告刘小刚按月发放工资。事发当日下午四点多,被告刘小波给被告刘小刚打电话称家中有事需请假,经许可后后刘小波驾驶车牌号为藏AE55**的深绿色皮卡车离开。事发后,被告刘小刚为平息事件,代被告刘小波付了医疗费。因肇事车辆系刘小波所有,且在事发时被告刘小波系因家中有事离开,与工程建设工作无关,故该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小波承担。被告刘小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刚与刘小波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刘小刚于2014年5月承包新集镇野炉村岩崖湾道路建设工程,并雇佣被告刘小波,由刘小波负责机修及后勤。在工程管理中,被告刘小波常驾驶车号为藏AE55**的深绿色皮卡车购买工程所需用品。2014年7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刘小波驾驶车号为藏AE55**的深绿色皮卡车由野炉村向新集方向行驶,行至野炉村石板路谭家房后下坡转弯处,由于车速较快,车辆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与由新集向野炉村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宗申125型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腿受伤。事发后二人均未报警。后被告刘小刚到现场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南郑县新集综合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南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髌骨骨折;2,左侧胸壁挫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6,左大腿内侧皮下血肿。原告在南郑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后回家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304.9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为660.50元。此次事故于2014年7月24日经五郎村村调委会调解未果,同年10月29日,原告受伤情况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75日,护理期评定为75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前述损失。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刘小波所驾驶的藏AE55**皮卡车未在交管部门进行年审,原告所驾驶的宗申125型摩托车无行驶证且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事发后被告刘小刚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作为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20元、摩托车维修费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小刚户籍证明各1份、被告刘小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门诊费票据1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村委会调解笔录1份、证人证言6份、询问笔录3份、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小波所驾驶藏AE55**皮卡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被告刘小波在驾车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乡村道路时,未按照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告刘小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良在未办理摩托车行驶证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爱良承担30%责任、被告刘小波承担70%责任较为适合。被告刘小刚辩称事发当日被告刘小波系因家中有事请假后驾车离开,系个人行为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量被告刘小波在过往经常驾驶此车采购工程所需物品及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可以认定案发当日被告刘小波驾驶该车辆行为与从事雇活动有内在联系,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刘小波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刘小刚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小波的违法驾驶行为属重大过失,若被告刘小刚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法向被告刘小波追偿。事发后被告刘小刚向原告王爱良支付的现金5000元可从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进行适当调整,其中误工费为100元/天、护理费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该部分支出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以下部分:1、医疗费2965.40元(住院费2304.90元、门诊费660.50元);2、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3、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6、精神抚慰金500元,;7、交通300元;8、车辆维修费850元;9、鉴定费720元,前述九项合计26845.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爱良的受伤后损失共计26845.40元,由被告刘小刚赔偿18791.78元(26845.40元×70%),除已赔偿支付5000元,再赔偿支付13791.78元,被告刘小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爱良的剩余损失由王爱良自理;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5元,由刘小刚、刘小波承担941.50元,由王爱良承担40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朱文涛人民陪审员  陈佳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