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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松因与被告张刚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松,张刚,张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姚松。被告张刚。被告张权。委托代理人蔡璐。委托代理人阳晶晶。原告姚松因与被告张刚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18日,姚松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权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松,被告张权委托代理人蔡璐、阳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松诉称:姚松于2014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张权,得知张权为姚松衡阳战友的战友。之后,张权得知姚松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其努力,姚松在2014年5月份分别在多家公司共计借到18万元之多,姚松解决自身资金周转后还剩余10来万元。此时张权找到姚松,要求姚松将钱借给张刚,基于对张权的信任,姚松将10万元出借给张刚。张权同意为张刚的借款作保。2014年5月29、30日,张刚提出要借姚松的房产证贷款,但因办理抵押贷款需商品房才可办理,于是张刚给了姚松6万元用于周转。姚松共计花费4.2万元将姚松房屋转为商品房。后张刚提出要姚松将剩下的1万元来还姚松上述18万元借款的利息,姚松表示同意。2014年5月30日,姚松顺利与张刚介绍的向云光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当天,张刚再次向姚松借款1万元并表示贷款下来时少付张刚1万元即可,姚松遂通过ATM机向张刚转账1万元。2014年5月31日,向云光向姚松交付抵押贷款款项40万元,姚松遂于同日向张刚转账交付了款项共计39.8万元(其中8000元系张刚交付向云光6万元中剩下款项)。事后,张刚拒绝归还姚松借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姚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张刚偿还姚松借款45万元,并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姚松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张刚承担(2015)芙民初字第99号民事案件中姚松所负担的律师费2万元及诉讼费1万元;三、张权对张刚所欠姚松1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刚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张权辩称:一、2014年5月21日及2014年5月15日的两张借条上都写明为现金交付,但姚松在诉状上却称为银行转账;二、该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三、姚松向张权主张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张刚向姚松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姚松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松先生现金5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张刚在借款人处签名,张权在担保人处签名。次日,姚松通过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开设的账户(卡号为4367422920630031019)向张刚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27002920021694107)转账交付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5月21日,张刚再次向姚松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姚松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松先生现金5万元。张刚在借款人处签名,张权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姚松通过本人在中国银行长沙赤岗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10663665293)向张刚转账交付借款本金4万元。姚松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自认,并自认称“5万元中的1万元是利息”。2015年5月30日,张刚再次向姚松借款,并向姚松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松先生人民币35万元。2015年5月31日,姚松通过本人在中国银行长沙赤岗支行开设的上述账户向张刚转账交付借款本金39.8万元。但借款后,张刚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姚松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借条》三张、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两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姚松与张刚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姚松要求张刚返还借款本金共计45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姚松主张的第一笔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5万元,因姚松实际仅向张刚交付4万元,且姚松亦自认其中1万元系利息,而姚松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是否对利息有作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仅对姚松实际交付的款项4万元予以支持;对于第三笔款项39.8万元,根据姚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姚松与张刚之间仅对35万元借款达成借款的合意,对于其余款项4.8万元,属于姚松与张刚之间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仅对双方达成合意的借款本金35万元予以支持。综上,对姚松主张张刚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本院对其中44万元本金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松要求张刚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姚松依法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姚松的该项请求,其中第一笔借款5万元,应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对于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因双方未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逾期利息应自姚松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对姚松主张张刚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松要求张权对张刚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共计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因姚松与张刚、张权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014年8月14日起六个月内,即姚松应在2015年2月13日前向张权主张担保责任,姚松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第一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张权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对担保责任的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于第二笔借款5万元,因姚松实际向张刚交付借款4万元,且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对该笔借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未超出保证期间,张权应当对4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姚松要求张权对张刚的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9万元借款本金及合理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姚松要求张刚承担(2015)芙民初字第99号民事案件中姚松所负担的律师费2万元及诉讼费1万元,该部分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向原告姚松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二、被告张刚向原告姚松支付上述借款本金44万元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39万元,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权对被告张刚应归还的9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一笔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一笔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张刚、张权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张刚、张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张权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刚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姚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姚松负担2600元,被告张刚、张权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