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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才诉被告朴哲优、朴海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才,朴哲优,朴海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863号原告:姜才,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哲优,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朴虎林,现住延吉市。被告:朴海莲,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代表人:朱长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才诉被告朴哲优、朴海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才的委托代理人金哲洙,被告朴哲优及其委托代理人朴虎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才诉称:2014年5月28日14时15分许,朴哲优驾驶吉HN13**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延河路百合帝苑小区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驶入延河路时,与在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姜才驾驶的无号“爱力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朴哲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朴哲优驾驶的吉HN13**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朴海莲,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54638.32元(住院费53243.48元+门诊费13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伤残赔偿金78406.59元(22274.60元16年22%)、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误工费14725.80元(180天81.8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90943.81元,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朴海莲已垫付的41000元,还主张149943.81元。被告朴哲优辩称:吉HN13**号“奔驰”牌小型越野车登记在女儿朴海莲名下,但被告为实际车主;原告的医疗费是由被告本人垫付;被告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甲类全赔、乙类80%、丙类不赔,本案免赔医疗费金额为11187.89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裁决;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伤残赔偿系数比例无异议;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姜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姜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朴哲优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并在延边医院就诊,共计支付医疗费54638.32元(住院费53243.48元+门诊费1394.84元)。上述证据经朴哲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姜才的左肩锁关节脱位(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一上肢活动功能的37%)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为22%为宜;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一人护理90天;需行右胫腓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23000元。姜才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朴哲优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5.延边御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担任保安一职,月工资1800元,2015年5月28日至今未出勤。经朴哲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诉讼费及相关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其他相关免赔事项。经姜才质证,提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经朴哲优质证,提出投保时未看保险条款,且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告知购买全险就不用承担任何费用了,被告因此购买了全险。朴哲优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姜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14时15分许,朴哲优驾驶吉HN13**号“奔驰”牌越野客车,在延河路百合帝苑小区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驶入延河路时,与在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姜才驾驶的无号“爱力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朴哲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才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支付医疗费54074.28元(住院费53243.48元+门诊费830.80元);在延边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74.04元;共计54448.32元。经姜才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肩锁关节脱位(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一上肢活动功能的37%)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为22%为宜;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一人护理90天;需行右胫腓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23000元。姜才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姜才自愿撤回对朴海莲的告诉。另查,姜才哲为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姜才在延边御兴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保安一职,月工资1800元。朴哲优驾驶的吉HN13**号“奔驰”牌越野客车登记在其女儿朴海莲名下,但朴哲优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姜才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朴哲优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朴哲优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朴哲优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伤残赔偿金78406.59元(22274.60元16年22%)、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误工费14725.80元(180天81.81元)、鉴定费2500元;对于医疗费54638.32元(住院费53243.48元+门诊费1394.84元)的主张,因姜才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4448.32元﹝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4074.28元(住院费53243.48元+门诊费830.80元)+延边医院医疗费374.0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0253.8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8406.59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4725.8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共计118405.49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71848.32元(190253.81元-118405.49元)应由朴哲优承担70%即50293.82元(71848.32元70%),扣除朴哲优已垫付的41000元,该费用未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姜才9293.82元(50293.82元-41000元)。对于朴哲优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姜才127699.31元(强制险118405.49元+商业三者险929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姜才127699.31元。二、驳回原告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减半收取1649.50元(原告已预交3299元),由原告姜才负担244.50元,被告朴哲优负担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孙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