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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鹏特化工有限公司,韩波,吕娟,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中路**号。负责人:牛文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萌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吕娟,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克良,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中心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恒喜,经理。被告:淄博鹏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大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书芹,经理。被告:韩波,系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与被告吕娟是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韩克良,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娟,系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恒喜。被告:刘俊青。被告:刘书芹。被告:刘润超。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诉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淄博鹏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特公司”)、韩波、吕娟、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宝,被告万华公司、韩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克良,被告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公司、鹏特公司、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村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19日、4月25日、6月20日、10月18日被告万华公司分别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借款业务4笔,共计借款1260万元,被告环球公司、鹏特公司、韩波、吕娟、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自愿对上述4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万华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万元,利息455572.17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万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万元、利息455572.1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环球公司、鹏特公司、韩波、吕娟、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对被告万华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华公司、韩波、吕娟均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诉求无异议,但无力还款。被告环球公司、鹏特公司、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243号,约定被告万华公司向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3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环球公司、鹏特公司、韩波、吕娟、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签订(周村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024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环球公司、鹏特公司、韩波、吕娟、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为被告万华公司的上述3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万华公司发放贷款310万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就该笔贷款,被告万华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115089.25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268号,约定被告万华公司向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0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环球公司、鹏特公司、韩波、吕娟、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签订(周村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026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环球公司、鹏特公司、韩波、吕娟、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为被告万华公司的上述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万华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就该笔贷款,被告万华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68691.74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459号,约定被告万华公司向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环球公司、鹏特公司、韩波、吕娟、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签订(周村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045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环球公司、鹏特公司、韩波、吕娟、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为被告万华公司的上述3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万华公司发放贷款360万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就该笔贷款,被告万华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117044.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738号,约定被告万华公司向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环球公司、鹏特公司、韩波、吕娟、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签订(周村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073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环球公司、鹏特公司、韩波、吕娟、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为被告万华公司的上述1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万华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就该笔贷款,被告万华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54747.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村农商行向被告万华公司足额发放贷款12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万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7月21日,共欠原告周村农商行本金1260万元,利息455572.17元,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万华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周村农商行作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被告万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周村农商行请求被告万华公司偿还所欠4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球公司、鹏特公司、韩波、吕娟、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自愿为被告万华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此,对于原告周村农商行诉请被告环球公司、鹏特公司、韩波、吕娟、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对被告万华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球公司、鹏特公司、韩波、吕娟、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华公司追偿。被告环球公司、鹏特公司、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455572.1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鹏特化工有限公司、韩波、吕娟、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3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105133.00元,由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环球磨具有限公司、淄博鹏特化工有限公司、韩波、吕娟、李恒喜、刘俊青、刘书芹、刘润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宇代理审判员  张德忠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