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月萍与被上诉人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月萍(宜兴市和桥震宇电光源厂业主),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徐文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君,该公司员工。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商初字第549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约定不当,双方业务往来有“气体、气瓶收付记录”作为凭证,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双方自2010年10月即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7日双方对账,上诉人确认欠被上诉人47632元货款。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适用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而不再以送(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而该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吴月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