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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智文与唐德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文,唐德明,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朱智文,男,汉族,1980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志,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德明,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陈军,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朱智文诉被告唐德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陈廷玖、人民陪审员沈维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明、陈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智文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唐德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预计2013年10月29日归还完毕,每月支付利息3000.00元,若不按时归还,被告需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因原告朱智文与被告唐德明起初并不相识,而被告陈军是被告唐德明的外甥,也是原告朱智文的朋友,所以约定由被告陈军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军本人同意并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10月29日,原告朱智文扣除第一个月的3000.00元利息后将下剩的97000.00元汇至被告陈军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溪支行的账户,该账户户名为陈军,账号为某某。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每月支付利息3000.00元,直到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唐德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陈军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原告朱智文与被告唐德明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行为、原告从2013年10月27日开始找被告唐德明要求还款及被告唐德明至今分文未还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并未从2013年11月起要求被告陈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军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唐德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29日归还完毕,每月支付利息3000.00元,若不按时归还,被告需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同时该借条约定由被告陈军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陈军本人同意并在借条上签字并备注了相关个人信息。2012年10月29日,原告朱智文扣除第一个月的3000.00元利息后将下剩的97000.00元汇至被告陈军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溪支行的账户,该账户户名为陈军,账号为X。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给被告陈军汇款的业务凭证、被告陈军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本院对陈军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智文与被告唐德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德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朱智文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3000.00元,所以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实际出借金额97000.00元;原告朱智文与被告唐德明约定利息每月3000.00元,其利率计算标准高于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因此本院支持的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也不再予以支持。被告陈军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本人身份信息,其担保人身份成立;因该借条未��明被告陈军的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所以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也未注明被告陈军的保证期间,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原告朱智文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至本案立案受理时该保证合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德明、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智文偿还借款本金9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对上述偿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德明、陈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5.00元,由被告唐德明、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林松人民陪审员  陈廷玖人民陪审员  沈维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