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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贺星星与张鑫、张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星星,张鑫,张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259号原告贺星星。被告张鑫。被告张吉荣。原告贺星星与被告张鑫、张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贺星星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张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星星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鑫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7日,被告张鑫、张吉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被告张鑫、张吉荣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鑫、张吉荣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贺��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张鑫、张吉荣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张鑫、张吉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贺星星人民币10万元整。以满芳庭1幢503室房产做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张鑫、张吉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本金数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张鑫、张吉荣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鑫、张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鑫、张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星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张鑫、张吉荣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鑫、张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750元;另外1150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直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