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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九成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南江春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九成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南江春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69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九成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祝长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南江春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法定代表人徐道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九成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南江春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南江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九成公司工程进度款474900元、基础部分补充支付款36747.6元,合计511647.6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511647.6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南江春公司负担诉讼费8917元。因南江春公司未履行义务,九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江春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的办公楼及大棚。后经银行、房产、车辆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南江春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办公楼及大棚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苗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郭嘉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