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6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30910031ⅹ,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3月份,被告人魏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4次在自己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华联附近的金银加工店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宋海洋盗窃的黄金首饰。分述如下:1、2009年2、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以3700元的价格向宋海洋收购一个带绿玛瑙的金戒指和一对金耳花(价值人民币2350元);2、2009年2、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以2700元的价格向宋海洋收购一对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115元)和一根镶碎宝石的黄金项链;3、2009年2、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以1700元的价格向宋海洋收购一个镶红宝石的18K黄金戒指、一个镶紫宝石黄金戒指和一个猴子生肖吊坠;4、2009年2、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以210元的价格向宋海洋收购一个黄金镶宝石戒指。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未出庭证人宋海洋、刘新海、刘佳佳的书面证言、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09)178号关于黄金首饰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魏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