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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邓拥军与冯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拥军,冯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419号申请执行人邓拥军。委托代理人吕红芳、王芬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建军。邓拥军与冯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吴木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冯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邓拥军借款2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950元。2015年5月8日,权利人邓拥军以冯建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冯建军支付2178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178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冯建军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且被执行人冯建军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嘉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