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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17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755江苏永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永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755-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永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菲尼克斯路79号2栋。法定代表人张元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纯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朱剑峰,该公司总经理。江苏永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永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76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405元,由江苏永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5元,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6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权利人江苏永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由本院另案查封,暂无法进行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尚未执行到位队。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家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