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根群、赵立云、赵立强与被告李慧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919号原告赵根群,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死者张喜巧丈夫。委托代理人律师荣雪军、于淑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云,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死者张喜巧之女。委托代理人律师荣雪军、于淑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强,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死者张喜巧之子。委托代理人律师荣雪军、于淑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昌,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俊江,邢台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负责人XX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光伟,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根群、赵立云、赵立强与被告李慧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群、赵立云、赵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淑霞,被告李慧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段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根群、赵立云、赵立强诉称,2015年6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慧昌驾驶冀EHC1**号小型轿车沿东孙才村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死者张喜巧房后时,与从家中出来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张喜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喜巧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慧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659元,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按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比例进行赔付,该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李慧昌承担。被告李慧昌辩称,1.2015年6月18日被告驾车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这一情况属实,被告对公安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为冀EHC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两项赔偿限额足以满足原告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880元,垫付丧葬费20,000元,共计40,880元,该款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并请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损失时先行将被告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为支持所诉,原告赵根群、赵立云、赵立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及死者张喜巧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亲属关系;证据二、被告李慧昌驾驶证、肇事车辆冀EHC1**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冀EHC1**驾驶员李慧昌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喜巧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8日7时30分,被告李慧昌驾驶机动车与张喜巧发生交通事故,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四、肇事车辆冀EHC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冀EHC1**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邢台市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费用清单、住院收据一组。证明张喜巧受伤后在邢台市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7天,医疗费用共计56,478元(包括医专二院的票据和根据医嘱外出购药票据);证据六、邢台市鑫金海岸商务公馆证明材料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系死者张喜巧之女赵立云,其从事服务行业工作,因其母亲发生事故护理,未能工作,造成了直接护理误工损失;证据七、电动三轮车照片。证明该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外购药物蛋白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条款规定,在发生事故后赔付的医疗费应根据国务院会同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诊疗规范或国家规定的药物进行治疗,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对证据六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出示的工资表需有制表人签字和制表日期,且工资表中有一张未显示具体的发放月份,对该工资表不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电动三轮车辆的型号和转速不能确定该车辆属于非机动车,需有相关具有资质的单位开具证明为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慧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中包含被告交到医院的押金20,000元。另外除上述费用外被告还垫付了880元的医疗费。被告李慧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收到被告缴纳押金的押金条20,000元;证据二、从交警队复印的原告支取丧葬费用证明条一张。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为死者垫付40,000元费用。原告赵根群、赵立云、赵立强对以上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慧昌驾驶冀EHC1**号小型轿车沿东孙才村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死者张喜巧房后时,与从家中出来骑电动三轮车的张喜巧(载赵艺涵、吴贵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喜巧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7月16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5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喜巧、李慧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喜巧被送往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5,037.59元,最终张喜巧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张喜巧抢救期间,从邢台市煜博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4支,共花费1,440元。被告李慧昌为张喜巧垫付医药费、丧葬费共计40,000元。另查明,冀EHC1**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李慧昌,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张喜巧出生于1958年6月15日,其父母张秋增、王雪娥均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均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通过对原告提交的电动三轮车照片的审查,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死者张喜巧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李慧昌应当承担三原告全部损失的80%为宜。原告现主张冀EHC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6,477.59元,有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及邢台市煜博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原告从邢台市煜博大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不属于医保范围,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但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丧葬费23,119.5元,即六个月的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即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203,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参照邢台本地机关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以及死者张喜巧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认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7天*50元=350元;5、护理费614.56元,三原告主张赵立云为张喜巧护理,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但参考死者张喜巧受伤严重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一人住院期间为宜,故其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7天=614.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酌定三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5,000元;7、交通费500元,虽三原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但该项费用为必然支出项目,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以上七项共计309,781.65元。三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151,825.32元。被告李慧昌垫付的40,000元费用,应当在三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李慧昌主张其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元的问题,由于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李慧昌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根群、赵立云、赵立强各项损失271,825.32元;二、驳回原告赵根群、赵立云、赵立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李慧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张国政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