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竞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9日15时许,在龙井市环境保护局门前,在与环保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时,故意将被害人徐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拍落在地并用脚踩踏,致使手机损坏(手机折价为人民币6175元)。被告人马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廉某某、全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坏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永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