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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恩章与被告车壮斌、韩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恩章,车壮斌,韩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宋恩章,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车壮斌,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丽娜,女,1977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恩章与被告车壮斌、韩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恩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壮斌、韩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恩章诉称,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8000.00元,约定利息2.00分,还款日期2013年10月30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迟迟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8000.00元,及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14880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壮斌、韩丽娜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248000.00元。被告车壮斌、韩丽娜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壮斌、韩丽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车壮斌、韩丽娜在原告处借款24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车壮斌、韩丽娜给付利息,按本金248000.00元,月息5厘,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其余部分放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抚民立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车壮斌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44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车壮斌、韩丽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车壮斌、韩丽娜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本金248000.00元,月息5厘,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应为29760.00元。被告车壮斌、韩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壮斌、韩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恩章借款本金248000.00元及利息29760.00元,合计277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2.00元,由被告车壮斌、韩丽娜共同负担负担5466.00元。保全费4488.00元由被告车壮斌、韩丽娜共同负担负担。余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水祥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首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