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省永春宏益纸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省永春宏益纸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林劫波,厦门宏璟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51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代表人黄光泽。委托代理人蔡锋艺、魏剑峰,系该行职员。被告福建省永春宏益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东平镇鸿安村。法定代表人林劫波。被告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东平镇鸿安村。法定代表人林劫波。被告林劫波,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厦门宏璟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坂北路800号科技楼319室。法定代表人林劫波。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建省永春宏益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宏益公司”)、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下称“联盛公司”)、林劫波、厦门宏璟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蔡锋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益公司、联盛公司、林劫波、宏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联盛公司签订编号为ZB××××2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林劫波签订编号为ZB××××2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宏璟公司签订编号为ZB××××2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26日之间与被告宏益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益公司订立编号为43××××9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益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提款之日起一年。原告在订立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了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益公司订立编号为43××××2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益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提款之日起一年。原告在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约定的1000万元贷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益公司还订立编号为43××××2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益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提款之日起一年。原告在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约定的2000万元贷款。自2014年9月起,被告宏益公司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当月本应支付的利息,构成了对双方合同义务的违反及对原告权益的损害。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诉请:1、被告福建省永春宏益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883995.85元(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林劫波、厦门宏璟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福建省永春宏益纸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全体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以及其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各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提交了以下7份证明资料:1.编号为ZB××××2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编号为ZB××××2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编号为ZB××××2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3××××955)及对应的借款凭证(放款记录,2000万元);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3××××248)及对应的借款凭证(放款记录,1000万元);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3××××249)及对应的借款凭证(放款记录,2000万元);7.借款拖欠本金及利息清单。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主要事实和理由。另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宏益公司发放2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借款。但被告宏益公司在2014年9月起就未按时归还应还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2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883995.85元。原告相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盛公司、林劫波、宏璟公司已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在最高限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述三被告应对宏益公司的本案债务分别在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永春宏益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883995.85元(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泉州市永春联盛纸品有限公司、林劫波、厦门宏璟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最高债权额50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永春宏益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22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贤东代理审判员 陈学辉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