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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路庄村民委员会与路兴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路庄村民委员会,路兴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路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路立成,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兴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保海,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桂敏,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路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路兴国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与山东华耀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自愿签订了《混凝土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公司内道路施工,被告为原告驻工地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从公司领取工程款后,拒不交换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仅凭其和答辩人共同在与山东华耀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乙方处签名盖章为表现形式,诉称与被告系委托关系,要求返还工程款,即不符合事实,也无其他证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因公司占用路庄集体土地,村委会与村民达成共识,公司的道路、院墙等工程均由村民个人在村内竞标承揽,然后以村委名义或个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在该合同中,甲方为公司,乙方为被告路兴国;从合同内容看,该工程负责人、施工主体均为被告。所以被告不是原告的代理人,而是合同的乙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等如期完成施工义务,公司除质保金外已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如果原告是合同主体,且进行了施工,原告应向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不应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由于公司占用原告土地,双方达成共识,该公司的道路、院墙等工程须由原告村民承包。原告与山东华耀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院内混凝土道路工程承包给乙方。此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具体施工。被告出资组织了人工、机械,依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并按实际施工数量领取了该工程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混凝土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投标协议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华耀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后,并交由被告具体施工,被告出资组织了人工、机械等,依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并与甲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况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路庄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