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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某、江西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西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黄某,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张某,男,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大道星湖湾1号楼1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8672467。法定代表人黄绍萍,执行董事长。被告黄某,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本市经济开发区昌萍街都市华城小区*栋***室(身份证登记地址为上栗县。被告刘某,女,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被告刘某之夫。被告张某,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安源区。委托代理人吕刚,江西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经济开发区昌萍街都市华城小区*栋***室(身份证登记地址为上栗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西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黄某、刘某、张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玉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丽萍、被告江西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法人代表黄绍萍、被告黄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吕刚、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2月19日和2013年1月5日,被告家具公司因资金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和120万元,并由被告黄某、刘某进行担保。但被告家具公司借款未及时归还。2014年11月4日,被告家具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明确所借款200万元在签订之日付20万元,余款180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80万元,在2015年1月31日全部还清,同时所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如被告家具公司未及时偿还需承担总借款3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黄某、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张某、黄某系被告家具公司的股东,将被告家具公司的财产转移给他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家具公司归还所欠款180万元及约定利息,承担违约金54万元,并由被告黄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家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某、刘某辩称,被告家具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我们担保属实,我们愿意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某辩称,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现也不是被告家具公司的股东,原先担任被告家具公司的法人及股东是因为被告黄某向我借款。现原告要我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黄某辩称,我虽是被告家具公司的股东,但我只占10%的股份,公司的有关事项我也没管,我也没转移被告家具公司的财产,原告要我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同意承担,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五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借款结算协议书、汇款凭证,证实被告家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已归还20万元,还欠18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家具公司所借款180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80万元,在2015年1月31日全部还清,同时所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如被告家具公司未及时偿还需承担总借款3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黄某、刘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五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企业变更信息表,证实被告张某、黄某是2014年2月20日成为被告家具公司的股东,其中张某占公司股份90%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黄某占公司股份10%的事实。五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证实被告张某在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时将公司名下的八套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被告家具公司及被告黄某质证后表示对此不清楚,被告黄某、刘某、被告张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张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转移了公司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刘某、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家具公司、被告黄某虽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黄某、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购房付款凭证,证实位于萍乡经济开发区景泰星湖湾的八套房屋是其个人所购,未办理房屋产权,只是在开发商中鼎公司进行了备案;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张某借款5千万元时用所购8套房屋进行了担保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房屋是被告黄某、刘某购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该房屋是挂靠在被告家具公司名下;被告张某、被告家具公司、被告黄某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证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黄某、刘某向其借款5千万元,借期为一年,并将被告黄某、刘某所购位于萍乡经济开发区景泰星湖湾的八套房屋备案在被告家具公司名下,如被告黄某、刘某到期未还款,该八套房屋由被告张某处置,所得款优先用于偿还被告张某的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刘某不能还款,经其同意将房屋转卖给曾某抵偿被告张某欠款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家具公司、被告黄某、刘某、黄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家具公司、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家具公司原股东为廖某、廖某某,但实际控股及出资人为被告黄某、刘某。2012年12月19日,被告家具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家具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付款均是汇入被告刘某个人账户)。2014年2月20日,因被告黄某、刘某需向被告张某借款,被告张某为保证借款资金的安全,要求被告黄某、刘某将其个人购买的位于本市经济开发区景泰星湖湾一层、二层、三层8套商品房(编号为1101、1102、1103、1附103、1201、1202、1301、1302、未办产权)的购房合同中购买人变更为被告家具公司并在房屋开发单位进行了备案,同时被告张某为能确保权力的行使,要求被告家具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法人代表为被告张某,并占公司90%的股份,被告黄某占公司10%的股份,但被告张某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公司实际管理人仍为被告黄某、刘某。2014年4月17日被告黄某、刘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变更被告家具公司的股权、法人代表登记及所购房屋的备案后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某、刘某向被告张某借款5千万元,并以其个人购买的位于本市经济开发区景泰星湖湾一层、二层、三层8套商品房(编号为1101、1102、1103、1附103、1201、1202、1301、1302、未办产权,以被告家具公司的名义备案)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如被告黄某、刘某到期未还款,该八套房屋由被告张某处置,所得款优先用于偿还被告张某的借款本息。2014年11月4日,被告家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书,明确被告家具公司所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家具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日付20万元,余款180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80万元,在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所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如被告家具公司未按期偿还需承担总借款3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黄某、刘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2日,因被告黄某、刘某未按约归还被告张某借款,经商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明确被告黄某、刘某位于景泰星湖湾编号为1101、1102、1201、1301四套房屋抵偿被告张某的借款4950万元,并备案办理在曾某名下后(另四套由被告黄某、刘某办理在另一债权人欧某指定的公司名下),被告张某不再担任被告家具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所占被告家具公司的股份也无偿出让给被告黄某、刘某指定人的名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家具公司的股份及法人全部变更为被告黄某)。因被告家具公司借原告款到期后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审理中,被告张某、黄某认为未转移被告家具公司的财产,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双方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家具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某、刘某对借款本息进行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家具公司、被告黄某、刘某均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属合法有效。被告家具公司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家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超过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刘某自愿对被告家具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对被告家具公司未履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被告家具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未约定担保,可不承担责任。被告家具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企业的经营行为,依法应以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某、黄某转移了登记在被告家具公司名下的8套房屋,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登记在被告家具公司名下的8套房屋是被告黄某、刘某个人购买,并不属于被告家具公司的财产,被告黄某、刘某为向被告张某借款虽将其所购8套房屋备案在被告家具公司名下,但该8套房屋并未在房屋产权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属性并未发生转移,仍属被告黄某、刘某夫妻所有。被告黄某、刘某未按约定归还被告张某的借款经双方商定以被告黄某、刘某的个人四套房屋抵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转移被告家具公司的财产,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张某、黄某对被告家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所借原告张某本金180万元、借款利息426082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时止1800000×24%÷365天×360天),逾期违约金356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时止800000×24%÷12×11个月)+(2015年2月1日至判决时止1000000×24%÷12×9个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给原告。被告黄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22260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0元,由被告家具公司、被告黄勃、刘艳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玉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