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大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福与被告王金山、南京东逸粉煤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福,王金山,南京东逸粉煤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杨永福,男,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金山,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东逸粉煤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东阳社区。法定代表人黎连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福与被告王金山、南京东逸粉煤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福、被告被告东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连祥、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福诉称,2015年4月5日9时55分许,被告王金山驾驶苏A×××××重型货车沿化学工业园区方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芳烃南路路口时未按信号灯通行,遇原告杨永福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芳烃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相撞,造成杨永福及车内人员杨玚受伤及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王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永福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在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2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金山未作答辩。被告东逸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苏A×××××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9时55分许,被告王金山驾驶苏A×××××重型货车,沿化学工业园区方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芳烃南路路口时未按信号灯通行,遇原告杨永福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芳烃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相碰,造成杨永福及车内人员杨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王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永福、杨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永福在南京扬子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1247元,医嘱建议休息12天。该事故还造成苏A×××××号小客车损坏,经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定损为102200元,另产生拖车费250元、施救费800元。另查明,杨永福系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芳烃厂职工,年收入为208000元/年,其在误工期间以其年休假及换休条换休假9天冲抵。又查明,苏A×××××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东逸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金山为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急诊临时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病假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杨永福的损失有:(1)医疗费124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支持误工期限12天,虽然其误工期间工资未实际扣减,但原告应享有的休息权及财产权已受到了损害,故原告参照其工资收入主张误工损失为5200元,于法不悖;(3)交通费19元;(4)车辆损失102200元;(5)施救费(含拖车费)1050元,以上合计1097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8466元。超过保险限额的101250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导航及3M膜费用,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属车损之外应另行计算的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属车损之外应另行计算的损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福109716元;三、驳回原告杨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南京东逸粉煤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